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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811张洪举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811号罪犯张洪举,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籍贯黑龙江省汤原县,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以(2009)一中刑初字第17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洪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7月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张洪举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张洪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劳动肯干,完成生产任务,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基本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韶 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 俊 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