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进伟与胡兵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伟,胡兵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560号原告:吴进伟。被告:胡兵丰。原告吴进伟为与被告胡兵丰、何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慧强的起诉,本案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兵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胡兵丰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并由何慧强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胡兵丰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已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慧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附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兵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由何慧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胡兵丰转账交付1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被告胡兵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0日,被告胡兵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胡兵丰向吴进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期2个月,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30日,以浙G×××××奥迪牌轿车抵押”。何慧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胡兵丰的账户转账交付15万元。在借条左下方,被告胡兵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伍元,银行转账壹拾伍元”。原告陈述收条上金额部分系笔误,实为“叁拾伍万元”和“壹拾伍万元”。原告自认,被告胡兵丰于借款后六个月内每月向原告付款1万元,共计6万元。其余借款,被告胡兵丰分文未还。担保人何慧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兵丰向原告吴进伟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后的六个月每月支付1万元,共计6万元,其中借期内支付的2万元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其余4万元,依法应扣除尚欠借款48万元在相应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后再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已付清至该日止的逾期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48598.45元。被告未依约归还尚欠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兵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进伟借款448598.4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原告吴进伟负担441元,被告胡兵丰负担4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