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XX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XX客运总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XX客运总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XX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客运总站。法定代表人:倪XX,站长。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XX客运总站(简称客运总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公司诉称: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都广场2#楼认购协议书》;2、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0650万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0万元(已经打到房款里去了,要求再返还一个1600万元即可);4、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12221050元(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不同的,因为原告是分十次交的购房款,起止时间也是十次,但截止都是2015年4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4日,原告股东孙哲仓与被告所属的丹东市客运站建设工程指挥部(非法人机构)签订了《木都广场2#楼认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股东如约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1600万元,其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缴纳购房款合计10650万元。但截至诉前原告得知,被告开发的木都广场所占用土地为划拨土地,且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等相关权利证书,房屋交付遥遥无期,因被告的无法交付行为致使原告的招商屡次受阻,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所期望的预期可得利益无法实现。另,XX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哲仓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8月29日以个人名义向丹东市客运总站交纳房款3090万元,XX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注册成立并交纳房款7560万元,《木都广场2#楼认购协议书》第9条: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乙方有一次更名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调判。本院认为:原告凯达公司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客运总站解除双方签订的《木都广场2#楼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而《木都广场2#楼认购协议书》系案外人丹东市客运站建设工程指挥部(简称指挥部)与案外人孙哲仓,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并非原告凯达公司与被告客运总站签订的。且签订协议时凯达公司尚未成立,至2013年4月23日凯达公司登记成立。原告凯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孙哲仓已将《木都广场2#楼认购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交由其承接,其仅是以该协议第9条:“待签定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乙方(孙哲仓)有一次更名权”,并向被告客运总站支付过购房意定金,故单方面地认为其就是该协议的合同主体。现案外人孙哲仓与案外人指挥部尚没有签定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该协议第11条规定:“本协议书最终解释权归丹东市客运站建设工程指挥部所有”。原告凯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指挥部认可其成为本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且原告凯达公司未将指挥部作为被告起诉,而是将XX客运总站列为被告诉讼。因指挥部不是被告客运总站的所属单位,而是一个由政府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实体单位,隶属于丹东市交通局。且被告客运总站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未与原告凯达公司签订《木都广场2#楼认购协议书》。涉案建筑属丹东市十纬路东侧、七经街南侧原交通局新客运站及商业、动迁住宅项目,该项目是丹东市的重点项目之一,市政府为此于2010年9月13日批准成立丹东市客运站建设工程指挥部。故原告凯达公司起诉被告客运总站,请求解除案外人指挥部与案外人孙哲仓签订的认购协议,其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关于主体问题本院已向原告凯达公司释明,原告凯达公司仍坚持自己作为原告,客运总站作为被告诉讼,不同意追加指挥部为被告。就此问题本院询问指挥部的意见是:因为涉案项目是政府行为,由指挥部全权负责,指挥部与被告客运总站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只是由于业务需要,丹东市交通局批准暂时借用客运总站的名义到银行办理了基建专用账户,所以原告不应当起诉客运总站,而应当起诉指挥部,但原告凯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指挥部,故指挥部不能主动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孙哲仓就认购协议,也曾向客运总站基建专用账户支付过购房意定金及房款,但其未向我院主张权利。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故原告凯达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等请求,在其诉称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权利义务,原告凯达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540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XX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