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被告黎某某,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奥迪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码:贵CAP7**,车辆识别号:LFV4A24F3B3086133,发动机号:334255)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转让价款20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在《机动车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有权按照转让价款回购转让标的。回购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变更登记义务,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办理。在此期间,原告将转让标的在协议签订之前所产生的违法全部处理完毕,并购买了交强险,缴纳了车船税,通过了车辆管理机关审验,支付了上述事项的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转让给原告的汽车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二、判令被告承担转让标的的违法罚款、处理罚款代办费用、购买保险、缴纳车船税、车辆审验以及变更登记等费用共计300000元;三、判令被告自《机动车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转让标的变更登记实现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费;四、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贵CAP7**号奥迪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00000元;约定原告可随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将200000元购车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贵CAP7**号奥迪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黎某某,被告已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并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00000元及贵CAP7**号奥迪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贵CAP7**号奥迪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20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两个月内,被告可以同价款予以回购;原告有权随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有义务协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转让价款200000元,被告将贵CAP7**号车辆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书交付原告。两个月回购期满后,被告未回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被告未予协助,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车款,被告虽按协议交付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但协议约定的办理贵CAP7**号车辆变更登记事项尚未完成,被告有义务协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机动车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转让标的变更登记实现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此未进行约定,况且双方签订的是《机动车转让协议》,并非民间借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贵CAP7**号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75元,被告黎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