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盘锦三和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与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三和滩涂开发有限公司,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海行初字第32号原告:盘锦三和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齐英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史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城,系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方文武,系中国海监盘锦市支队监察员。原告盘锦三和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成立,根据与东郭苇场签订的六十年利用土地养殖合同投入1500多万元资金,在5000亩水域修建成110多个养殖池、2个泵站、230多个上下水闸门、6000多米道路。该养殖区已经国土资源局批准并有正式坐标列图。2002年,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办理海域使用权证,被告以先给个人办理后给集体、企业办理为由,未予受理和审批,后经多年催办,被告屡以种种借口拖延未办。2006年,原告得知其使用的海域已由被告给个别自然人养殖户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当原告提出质问、抗议并要求被告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时,被告声称是搞错了,可以从别处给原告补办,但此后迟迟未予办理。2011年,原告与被告交涉时,被告答复已划归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辖,后经多次催办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属违法行政行为,其不履行和错误履行职责的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作出受理并报批海域使用并归还5000亩海域使用权的行为。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所以对于海域使用申请不存在因申请人身份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于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核、批准程序,相关法律法规有严格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养殖池在公示期间,未出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本案所涉及的海域是经过法定程序为海域使用申请人确定了海域使用权,被告认真履行了法律所赋予的职责,贯彻执行了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06年即已知悉其使用的海域已由其他养殖户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但此后多年只是催办、交涉,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也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三和滩涂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盘锦三和滩涂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宝森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苏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