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威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银磊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威力机械有限公司,海阳市银磊石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60号原告莱州市威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国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6673252-3。法定代表人曲倩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锋,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阳市银磊石材厂,住所地海阳市留格庄镇曹家泊村,企业注册号370687600318215。经营者董宝银,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海阳市。原告莱州市威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银磊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威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阳市银磊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订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威力”牌红外线切割机一台,价款8.4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即预付货款44000元,余款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于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建筑工程机械、机械零部件等产品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石材加工、销售企业,经营者为董宝银。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董宝银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为海阳市银磊石材有限公司,原告向该公司交付“威力”牌红外线切机一台,单价8.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海阳市银磊石材有限公司即向原告预付货款44000元,余款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前,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该合同买受人处加盖了“海阳市宝银石材厂”印章,经营者董宝银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4.4万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约定设备红外线切机委托承运人宋晟运至被告石材厂,被告经营者董宝银收到设备后在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上签名认可。剩余货款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经查,“海阳市宝银石材厂”、“海阳市银磊石材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与承运人宋晟签订的货运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一份、被告的工商信息材料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以买受人“海阳市银磊石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并加盖“海阳市宝银石材厂”印章,经查“海阳市银磊石材有限公司”、“海阳市宝银石材厂”均不存在,董宝银为被告海阳市银磊石材厂经营者,该买卖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海阳市银磊石材厂。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货款44000元,系原告对付款数额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货运合同、收货单能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所送的设备,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银磊石材厂给付原告莱州市威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127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倩倩他————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