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二妹、曹井国、曹井圣与曹远夫、曹远文、曹远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妹,曹井国,曹井圣,曹远夫,曹远文,曹远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陈二妹,女,农民。原告曹井国,男,个体户。原告曹井圣,男,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朱环林,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远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桐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远文,男,汉族。被告曹远武,男,汉族。原告陈二妹、曹井国、曹井圣与被告曹远夫、曹远文、曹远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红玉、谢小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妹、曹井国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朱环林,被告曹远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远文、曹远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妹、曹井国、曹井圣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陈二妹的丈夫、曹井国、曹井圣之父曹绍杨在被告曹远夫的强烈要求下,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桂阳残联为两被告曹远文、曹远武的父亲曹声发办理残疾证,中午在被告曹远夫的劝说下和被告曹远夫在饭店吃时各自喝了一瓶啤酒,下午三时许,曹绍杨在为被告曹远夫送旧家具时从桂阳返回塘市镇的途中不幸遭遇车祸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丧葬费3926元/月×6个月=23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475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协议书,拟证明:一、被告曹远文、曹远武兄弟自愿为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曹远夫在曹绍杨死亡之事故中负责赔偿责任;三、该协议非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且未履行;3、桂阳县交警大队对曹井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一、三原告在曹绍杨死亡后陷入悲痛之中无法处理事情;二、事发当日曹绍杨给被告曹远夫拉家具,曹远夫劝受害者喝了酒;4、桂阳县交警大队对曹井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曹远夫明知受害人曹绍杨要拉家具和曹声发夫妇从桂阳县回家,还与曹绍杨喝酒的事实;5、桂阳县交警大队对周二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受害者曹绍杨到桂阳县为曹声发办残疾证;周二香隐瞒被告曹远夫和受害者喝酒的事实以受害人曹绍杨无偿为曹声发和曹远夫夫妇办事,只收油费;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害者曹绍杨的年龄。被告曹远夫辩称,一、原告所讲不是事实,首先,被告曹远夫并未要求受害人曹绍杨为被告曹远夫、曹远武的父亲曹声发办理残疾证,其次,残疾证办好后,受害人曹绍杨邀请被告曹远夫到小饭店吃盒饭,吃饭期间曹绍杨自己喝了一瓶啤酒,并要求被告曹远夫也喝了一瓶,且饭钱都是曹绍杨支付的,至于运送家具则纯属捏造。二、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曹远夫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被告曹远夫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曹远夫的身份;8、调解申请表、调解告知书以及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拟证明该案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曹远夫、曹远武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曹远夫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曹井国的陈述,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曹井国不在事发现场,不知具体情况,经查曹井国当时确实不在现场,其陈述不足以采信;对证据4系被告曹远夫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曹远夫要曹绍杨拉家具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方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但并不能提供该证据系伪造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对证据9,周二香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已按协议付款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二妹系原告曹井国、曹井圣之母。2013年7月10日,原告陈二妹的丈夫曹绍杨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搭乘被告曹远文、曹远武之父曹声发到桂阳县残联办理残疾证,当日下午3时许,曹绍杨酒后驾驶三轮车搭乘曹声发夫妻回程。在回程过程中,途径桂阳县仁义白云加油站路段,三轮摩托车撞上电线杆翻水沟,曹绍杨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桂阳县塘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1、由乙方即曹远文、曹远武一次性支付甲方即原告陈二妹、曹井国、曹井圣赔偿金共计61700元;2、双方务必在2013年7月12日20:00前将全部赔偿金交付到甲方手里;3、甲方收到赔偿金后,不得再以此事为由,提出其它的赔偿请求,包括放弃对曹远夫的赔偿要求和自愿放弃对此事的民事诉讼权;4、此协议是在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的,没有胁迫等行为;5、此协议壹式肆份,双方当事人各壹份,塘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壹份,洋芷村委员会壹份,双方签字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二妹、曹井国、曹井圣起诉要求被告曹远文、曹远武承担因曹绍杨死亡的分割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受害者曹绍杨只是与被告曹远文、曹远武之父曹声发之间发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曹远文、曹远武之父曹声发构成侵权,应当起诉曹声发而不应起诉曹远文、曹远武。同时三原告要求被告曹远夫承担侵权责任无证据证明曹绍杨死亡与被告曹远夫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二妹、曹井国、曹井圣对被告曹远文、曹远武、曹远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原告陈二妹、曹井国、曹井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人民陪审员 李红玉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