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德元与刘道春股权转让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元,刘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711号原告胡德元,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辉庆,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道春,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德元与被告刘道春股权转让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元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元诉称:2010年3月,我与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等共同出资投资永修县编号为2010CE01宗地块开发。后因资金不足,2010年9月17日,我和案外人汪炜(汪昱辰)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由我转让18%的股份(其中汪炜占4.22%股份)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855000元。三方约定当天支付1200000元转让款,余款655000元于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在约定时间内未付清,所有欠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200000元转让款。同年12月9日,被告替我还清了我欠项目部的款项120000元,另外支付了50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32000元利息,并于2012年9月13日向我出具了结算清单。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转让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返还欠款58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德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汪炜(汪昱辰)共同将在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新城南路西侧一宗地块(编号为:2010ce01)项目中的18%股份转让给被告刘道春,其中原告占13.78%的股份;2、欠条一张,以证明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刘道春支付了1205000元转让款(其中5000元现金),尚欠6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计息,被告同时以在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新城南路西侧地块项目部的总股本的8%做抵押。同时注明:汪炜欠公司壹拾贰万元整。如有刘道春承担,就在此款中相减;3、说明、欠款明细结算单、借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还清之日,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计息。综上,被告刘道春共计欠原告和案外人汪炜(汪昱辰)700000元,汪炜(汪昱辰)应得的股份转让款原告已经垫付给了他,他将其拥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刘道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结算单。因被告刘道春已经垫付了汪炜欠公司的120000元欠款,故被告实际尚欠580000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已支付了232000元利息。被告刘道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胡德元与案外人汪炜(汪昱辰)共同与被告刘道春签订了一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永修县新城南路西侧一宗地块(编号为:2010ce01)项目中的18%股份(其中原告占13.78%股份)转让给被告刘道春,三方约定18%股份转让款为1855000元,自签署之日由被告支付1200000元,余款于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未付清,则余款按月息2分计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道春陆续支付了1205000元转让款。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50000元的欠条一张,写明:“根据2010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本人刘道春欠购买胡德元、汪炜(汪昱辰)股份款65万元。本人刘道春承诺:该欠款65万元整,在该项目以后退回款中直接扣款付给胡德元、汪炜(汪昱辰)。在该欠款未付清之前,本人在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该宗地项目部(编号为:2010ce01)的总股本的8%做抵押。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至该欠款还清止。股本从12月28日记息还款一起算息。欠款人:刘道春,2010年12月28日”。次日,原告在该欠条上补充注明:汪炜欠公司壹拾贰万元整。如有刘道春承担,就再此款中相减。(含利息),胡德元,2010.12.29。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应资金问题,向胡德元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为止(可以由胡德元在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该宗地项目部直接退回给胡德元)。以上款自12月28日记息。今借人:刘道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写明:“股本金、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支付利息明细表(其中壹拾贰万元不在计算范围内),计算金额:580000.00元,月息2%,每月金额11600元,2011年1月1日起,2011年12月31日止,计息时间12个月,利息总金额139200.00元;2012年1月1日起,2012年8月31日止,计息时间8个月,利息总金额92800.00元,合计20个月,利息总金额232000.00元,注:退还壹拾贰万¥120000.00元,前期股本金伍拾捌万元利息:232000元。今收到刘道春支付借款的利息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元整(大写);结算凭证:银行转让支付单。付款人:刘道春,收款人:胡辉庆,2012.9.13.信用社卡号:6226820011701043309”。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原告胡德元垫付了被告刘道春应支付给案外人汪炜(汪昱辰)4.22%的股份转让款,案外人汪炜(汪昱辰)同意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胡德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德元和案外人汪炜与被告刘道春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和结算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在结算单中共同确认股本金及借款共计700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可冲抵的12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金额为5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利息结算到2012年8月31日,且约定了月息为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德元支付欠款5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刘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