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主义诉被告李杨、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主义,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661号原告赵主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杨,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组织机构代码:73521584-6。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雅芬,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主义诉被告李杨、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主义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李杨、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邵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6时55分许,被告驾驶鄂EA2J**小车沿城西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兴路十字时与沿文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陕中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部硬膜外血肿;5、左额叶颞骨骨折;6、左额叶颞顶部头皮血肿;7、左眶顶骨折。住院29天,除被告支付外,原告垫付59800元,好转出院。2015年8月18日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做出第2015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与身心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7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86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杨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系借用同事向光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以外的费用由被告李杨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交强险外承担70%,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杨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陕西中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治疗费90807.5元。1030元的票据是出院后的复查费用,检查时候只有处方,没有门诊病历。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票据16张,合计金额200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根据医嘱,需护理人员2名,该护理人员系原告亲属。5、价格鉴定书、鉴定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为80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李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70%的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9月14日的1030元票据没有病历或检查报告,不能认定。证据3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仅认定重症监护时期的护理人员是两人,从2015年8月4日起就是一人护理。证据5不予认可,按照保险公司约定,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李杨质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杨当庭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李杨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向光松所有,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根据保单中的约定,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还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2、3、4、5及被告李杨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6时55分被告李杨驾驶鄂EA2J**号车辆沿城西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兴路什字时,与沿文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立马电动自行车相碰,至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以第2015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5、颅内积气;6、右侧颞骨多发骨折;7、右侧顶骨线样骨折;8、脑脊液鼻漏;9、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三、应激性溃疡;四、吸入性肺炎;五、左眼麻痹性斜视。住院花费89770.5元,其中被告李杨垫付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2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积极康复治疗,休息1月,头部及眼部损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治疗费及医药费1037.8元。原告赵主义户口登记在兴平市南位镇陈阡村4组473号,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从事建筑务工行业。原告电动车经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8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鄂EA2J**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向光松,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李杨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依据出院医嘱及原告从事行业,对其误工费用可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至出院后3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90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4640元(80元/天/人×29天×2人)、误工费5900(100元/天×59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其中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80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8225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即74031.75元,扣除被告李杨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向原告赵主义赔付5403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向原告赵主义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向原告赵主义赔付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5900、交通费200元,共计1074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向原告赵主义赔付电动车损失8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主义赔付54031.75元。五、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主义赔付鉴定费100元。六、驳回原告赵主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赵主义承担217元,被告李杨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