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冰与黄书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冰,黄书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徐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董姣婷,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书峰,职业不详。原告徐冰为与被告黄书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冰的委托代理人董姣婷、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冰以原告代为被告黄书峰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黄书峰返还原告徐冰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合计108000元。被告黄书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黄书峰向案外人舒奇可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徐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舒奇可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徐冰,要求原告徐冰承担被告黄书峰未按约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8日,原告徐冰与案外人舒奇可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徐冰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外人舒奇可103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徐冰按约支付案外人舒奇可103000元。被告黄书峰未支付原告徐冰代为履行的债务10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借款合同》、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徐冰为被告黄书峰向案外人舒奇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徐冰代为被告黄书峰清偿了债务103000元,即为已承担保证责任,故有权利向被告黄书峰追偿。对原告徐冰要求被告黄书峰给付代为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冰借款本金10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徐冰负担100元,由被告黄书峰负担23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翁亚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罗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