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莫彪与天津自行车二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44号原告莫彪。被告天津自行车二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王秦庄(津保高速辅道)。法定代表人肖锡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米江坡,该厂办公室干部。原告莫彪与被告天津自行车二厂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彪及被告天津自行车二厂的委托代理人米江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彪诉称,本人系天津自行车二厂���休职工,我原所居住的房屋于1994年拆迁,按拆迁政策被告作为我的工作单位,应缴纳房屋集资改造费7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支付,所以由我本人先行垫付,至今已经21年。在此期间我多次找到被告的负责人索要上述集资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集资进行城市改造的办法,被告应返还我垫付了21年的集资款。现我年近70岁,身体一直不好,为能尽早解决上述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本人支付1994年城市改造中被告应缴纳的7000元集资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自行车二厂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我厂并不了解。自1999年起我厂就是特困企业,而且早已经被列入“三类”退出企业范围,目前企业对职工的养老保险金都无法交纳,现在只是为解决职工遗留问题才保留了几个部门。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此外,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彪原系被告天津自行车二厂职工,2003年1月正式退休。1994年原告妻子张玉华原承租的坐落天津市xx区xx里xx号公产房屋两间被列入城市规划改造范围。1994年11月9日,张玉华作为被拆迁人与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城市改造搬迁住房协议书》,并预交住房改善费4600元。同日,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改造工程指挥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规定,实行国家、单位、个人三方集资进行城市改造的办法,出具了信函一份,要求被告为其职工莫彪缴纳集资改造费7000元。1997年9月23日张玉华交纳了集资费5000元后,天津市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7年10月25日给张玉华出具了《回迁居民交费单》一份,确认订约人张玉华应交集资费7000元,已交7000元,应交改善费4262.50元,已交4600元,应退337.50元。1997年11月7日原告夫妇又交纳了暖气初装费1613元、有线电视费200元、一户一表费1086.50元、煤气初装费及表灶费1000元、新房进住手续费232.50元。嗣后原告夫妇还迁于天津市xx区xx里xx号二居室房屋。另查,被告天津自行车二厂于1999年4月申报困难企业,同年9月被确认为困难企业,后被列入本市三类退出企业范围。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994年城市改造中被告应缴纳的7000元集资费;���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单位从未向职工发放过此类房屋改造集资费,单位内部也没有此类规章制度,同时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妻子张玉华承租的公产房屋于1994年纳入城市规划改造范围内,张玉华作为被拆迁人亦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城市改造搬迁住房协议书》,依照原告所述当时系实行国家、单位、个人三方集资的形式实施房屋规划改造,依常理被拆迁人张玉华当时所在的单位应参与缴纳集资费,现原告未能提供作为被拆���人张玉华的配偶,即原告所在单位同样也应参与房屋集资改造的相应依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三方集资形式的改造政策系强制性集资政策或法律规定。此外,即使上述三方集资改造政策属强制性政策,因原告自1994年11月起就已知晓被告应付相应集资款而未付,现时隔近21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苑治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