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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宁惠兵与李晓江、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惠兵,李晓江,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宁惠兵,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郭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女,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住榆次区。被告李晓江,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演武村村民,住。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李窑村口1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338号中都商务中心临街商铺一、二楼8号。代表人XX勇,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代理人刘志杰,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与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惠兵与被告李晓江、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信程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营业二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丽敏、被告人保财险晋中营业二部与新华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江、信程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23时4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98KM+180M处,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西台山村驾驶人刘贺江驾驶的冀J×××××/冀J×××××解放半挂车行驶中因车辆故障停于第三车道内,随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驾驶人闫保林驾驶晋K×××××/晋K×××××解放半挂车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后,车辆起火燃烧,造成晋K×××××乘车人原告宁慧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保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贺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K×××××/晋K×××××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营业二部投保有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冀J×××××/冀J×××××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5492.29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营业二部辩称,要求依法审查驾驶证、行车证,事故经过,确认有无拒赔情形,如无拒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冀J×××××/冀J×××××解放半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应预留另一受害者闫保林的损失赔偿,超过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其他同人保财险晋中营业二部意见。被告李晓江、信程运输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3时4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98KM+180M处,刘贺江驾驶登记在被告信程运输队名下的冀J×××××/冀J×××××解放半挂车行驶中因车辆故障停于第三车道内,随后被告李晓江雇佣司机闫保林驾驶晋K×××××/晋K×××××解放半挂车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后车辆起火燃烧,造成晋K×××××车驾驶人闫保林死亡、乘车人原告宁慧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闫保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贺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晋K×××××/晋K×××××半挂车登记在赵小玉名下,被告李晓江与赵小玉系夫妻关系,车辆挂靠在榆次刘洪运输队。事故发生后,榆次刘洪运输队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事故处理事宜包括领取赔偿款权益全部转让于被告李晓江。晋K×××××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营业二部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等险种,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三者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费用1708.31元,并于2015年3月24日至3月31日住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5763.70元。3月31日至5月7日住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23368.2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者目前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11.4%;左侧第1.2.3.4.6肋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功能丧失14.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实施新道标,宁惠兵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符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右髋关节脱位,符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0840.29元,提交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晋K×××××/晋K×××××解放半挂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资格证,证明无拒赔情形;3、冀J×××××/冀J×××××解放半挂车保单,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身份证明;5.医疗费票据6张;6.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姓名写误证明。误工费21150元,以每日1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41天,提交原告驾驶证、资格证。护理费4516.8元,依据山西省上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30467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以每日50元计算44天。营养费1320元,以每日30元计算44天。伤残赔偿金24665.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2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另原告提交了1.晋K×××××/晋K×××××解放半挂车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投保有车上人员险;2、冀J×××××/冀J×××××解放半挂车保单,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5492.29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晋中营业二部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误工费时间认可100天;护理费以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系数认可12%;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认为应计入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00元不属于鉴定范围,认可2300元;交通费无票据,认可2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事故车辆行车证、营运证等证据在卷,被告李晓江、信程运输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伤亡,从公平原则考虑,交强险赔付金额应由二人按比例分享。被告信程运输队作为车辆所有人,其雇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事实,被告信程运输队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晋中营业二部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人保财险晋中营业二部应依合同约定对发生保险事故的受伤乘车人即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4天,为3312.32元。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应为21141.6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96464.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5354元,余款51110.21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计15333.06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营业二部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5777.15元。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惠兵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0840.29元、误工费21150元、护理费33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2114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46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687.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777.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专递费56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负担2577元,被告李晓江负担1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负担834元,四原告共同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海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