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3日由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铁彦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及其辩护人铁彦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甲酒后与同组村民柴某乙在自家家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人柴某甲朝被害人柴某乙头部打了两拳,致柴某乙头部受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柴某乙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柴某丙、张某甲、靳某甲、马某某、柴某丁、靳某乙、柴某戊、柴某己、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柴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定罪部分,被告人柴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存在一些客观情况: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柴某甲的过程中,柴某甲多次提出被害人柴某乙头部患有严重疾病,发病时柴某乙有过流鼻血、手指发抖、头部冒虚汗等症状,且柴某乙的母亲也曾在日常聊天中提到柴某乙头部有疾病的情况;按常理,被告人柴某甲在被害人柴某乙头部打了两拳头,无法造成如此严重的头部伤害。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受到被告人伤害之前,本身就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的不当行为引发了本案的犯罪后果,其行为只是诱发因素而非主要原因。二、量刑部分,被害人柴某乙有过错;本案是亲属间发生的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及时归案,积极支付医疗费,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甲与同组村民柴某乙酒后在自家家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人柴某甲朝被害人柴某乙头部打了两拳,致柴某乙倒地,头部受伤。受伤后,柴某乙于2014年12月26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药费94624.58元,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柴某乙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构成重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柴某甲与被害人柴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西吉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对12.23将台乡明台村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柴某甲的基本信息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西吉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被告人柴某甲抓获的经过。4.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柴某乙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何仲煜、夏德海具有鉴定资格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西吉县公安局对柴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案发时间确定有误,后经查将案发时间确定为2014年12月20日。7.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柴某甲与被害人柴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万元,除去已支付的6.9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4万元,剩余的2.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柴某乙对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李某某小姨给李某某说因其舅舅柴某乙被打了,在固原医院住院,让李某某到派出所报案。9.证人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上,柴某丙、柴某乙在柴某甲家喝酒,从柴某甲家出来后,柴某乙跑到柴某甲二哥家去了,被柴某甲二哥推着出来了,柴某乙嘴里骂着,柴某甲听到柴某乙骂人,就扑过来和柴某乙打在一起,当时柴某甲扑过去的时候把柴某丙也带倒了,柴某丙起来后看见柴某甲在柴某乙身上骑着,二人相互用拳头打着,柴某丙就将柴某甲拉开,柴某丙打开手电筒看见柴某乙的鼻子流血。后柴某丙看见柴某乙回家了,其也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柴某丙到门市部里面买烟的时候碰见柴某乙在门市部里面的套房里躺着呢,手里拿着一小瓶白酒喝着。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张某甲与柴某丙、柴某甲几个人在柴某甲家喝酒,中途的时候柴某乙来了,张某甲和柴某乙碰着喝了一杯酒就回家了,因为张某甲的儿子周末在家,当天应该是星期六,12月20日。11.证人靳某甲的证言,证实柴某乙当天和柴某甲两人打完架(打架是靳某甲听说的),晚上到靳某甲家门市部里面和其他人一起坐着,靳某甲坐了一会就去睡觉了,至于柴某乙之后干什么他不知道,第二天早上他到门市部去,看见柴某乙还在门市部,记不起柴某乙在干什么,过了一阵,柴某乙就走了。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是柴某乙的母亲。2014年12月20日晚上9点多,柴某甲到马某某家说其把柴某乙打了,说的过程中柴某乙就回来了,当时柴某乙额头上流血了。柴某甲回家后,柴某乙坐了一会说他出去买烟,然后一晚上没有回家,到第二天中午回来,吃完饭柴某乙就睡觉去了,马某某就和其丈夫去将台东坡其大女儿家了,在其大女儿家待了几天回到家,柴某乙说头疼,马某某就给找了一片安乃近吃了,晚上吃完饭在村医跟前取了些感冒药回家让柴某乙吃了,晚上10点,柴某乙说头疼头晕,让其叫个车拉到医院看一下,去县医院做了一个头部CT,医生说情况比较严重,县医院治不了,就连夜去了固原市人民医院,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办了住院手续。后柴某甲到医院交了6万多元的医药费。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张某乙去靳某甲家门市部,看见柴某乙在靳某甲家门市部的床上坐着,柴某乙的额头像是擦过一样,后柴某丙进来,说了一下柴某乙和柴某甲打架的经过。柴某丙说柴某甲用脚踢柴某乙,有没有踢上,柴某丙说没有看清楚,当时天黑。至于柴某乙之后和什么人发生过矛盾或者打架、碰撞,张某乙不知道。14.证人柴某丁的证言,证实柴某丁系柴某乙儿子。柴某丁知道2014年12月20日晚上柴某乙和柴某甲打架的事情,当天晚上柴某乙回家后还和柴某甲争吵了一会,柴某甲走后,柴某乙坐了一会就出去买烟第二天才回来。柴某乙回来后其爷爷和奶奶就去其大姑家了,过了几天其爷爷和奶奶才回来的,回来的当天晚上就把柴某乙送到医院去了。柴某丁每天放学回家看见柴某乙在家坐着,还看见柴某乙在吃药,吃得什么药不知道。15.证人靳某乙的证言,证实靳某乙记不起具体日期了,大概当天晚上10点左右,柴某乙来到靳某乙家门市部里,靳某乙看见柴某乙额头上的皮肉被擦破了,手上有血迹,柴某乙买了一盒烟,喝了一杯水,就在门市部里耍扑克牌,耍的过程中,柴某乙到外面上了两次厕所,到凌晨的时候就没有耍,柴某乙就在门市部的床上睡了,一直到早上,来了几个村上的人,柴某乙就和那几个人说话,到12点左右柴某乙就回家了,之后靳某乙就没有见过柴某乙。16.证人柴某戊的证言,证实柴某戊是柴某乙的姐姐。柴某戊听其父母说,2014年12月20日,柴某甲和柴某乙二人打架了,当天晚上柴某甲还到家里面说他和柴某乙打架的事情了。柴某乙被打之后,柴某戊父母就到柴某戊家去了,总共坐了四天,回去的当天晚上就把柴某乙送医院了。17.证人柴某己的证言,证实柴某己是柴某乙的父亲。2014年12月20日晚,柴某甲到柴某己家对柴某己说,喝酒的时候柴某乙把他骂了,他把柴某乙打了。正说着,柴某乙就回来了,柴某己看见柴某乙额头上有一条口子,有血,柴某乙在房子里面坐了一会,后柴某乙说出去买烟,一直到第二天十一点左右回来,后柴某己与妻子就去女儿家了,坐了四天回来,回到家的当晚,柴某乙说头疼,后去了医院。18.被害人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柴某乙去柴某甲家喝酒,喝到21点,就从柴某甲家出来,去柴某甲二哥家找柴某甲二哥,柴某甲二哥不在,到柴某甲家门口,柴某甲说柴某乙把他骂了,柴某甲扑着打柴某乙,柴某丙挡着不让柴某甲打柴某乙,挡的过程中柴某乙和柴某丙跌倒了,柴某甲从柴某乙头上踏了两脚,前额流血。柴某乙在地上躺了会就回家了,回家后看见柴某甲也在,柴某甲和柴某乙父母说了会话就回家了。柴某乙被柴某甲伤害后就去了村里的小卖部,一直看别人打牌,中途上了两次厕所,天亮后才离开的,后头疼一直在家睡觉,12月25日,被其表弟送到医院,期间一直在家,没有被别人伤害过或者撞伤、摔伤过,在玩牌的过程中没有和任何人发生过打架。19.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上,柴某甲与柴某丙、柴某庚、柴某乙等人一起喝酒,喝完后,柴某庚回家了,柴某乙和柴某丙出去到柴某庚家去了,柴某甲也跟着去了,到柴某庚家转了一圈就出来了,出来后,柴某乙骂柴某甲,柴某甲就朝柴某乙的额头上打了两拳,把柴某乙打着跌到在地上,柴某乙的额头上渗出血了,左眼窝青了。后柴某甲到柴某乙家将此事告诉了柴某乙父母。柴某乙住院期间,柴某甲支付医药费67000多元。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之规定,被害人柴某乙左侧额颞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构成重伤二级。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受到被告人伤害前,头部就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引发了本案的犯罪后果,其行为只是诱发因素而非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量刑部分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马 花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