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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建青与常万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青,常万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吴建青。委托代理人王贵平,江苏震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常万兵。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建青与被告常万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建青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建青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建青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吴建青承担。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