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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胡喜洲等与耿双鹏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洲,陈良芹,耿双鹏,耿鑫,陈旭东,张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胡喜洲,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良芹,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胡喜洲。被告耿双鹏,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耿鑫,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旭东,又名陈东、陈冬,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伟,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喜洲、陈良芹诉被告耿双鹏、耿鑫、陈旭东、张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喜洲、陈良芹诉称,2015年7月31日,其子胡锋涛在西部大学城附近上班。当日早上11点左右,被告耿双鹏给胡锋涛打电话,约胡锋涛一起到灞河游泳,同时耿双鹏还约上耿鑫、陈冬、张伟前往灞河。后在五人游泳时,胡锋涛意外溺亡。在胡锋涛死亡后,经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广运潭派出所处理后,原、被告协商,四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关于胡锋涛安葬费28000元并写有欠条,四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7日前付清安葬费。原告安葬胡锋涛后,向四被告索要该款项时,四被告均以不同理由和方式拒绝兑现承诺。现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安葬胡锋涛的安葬费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双鹏辩称,其与胡锋涛及其余三被告在灞桥街道边的灞河玩,其同一个朋友在上游游泳,胡锋涛与耿鑫、陈冬一起去了距耿双鹏100多米的下游地方游泳,后听人说有人溺水,等到自己上去看的时候,胡锋涛已经溺水身亡。经派出所处理后,四被告各自回家了。四被告给原告打28000元条子属实,打条子后,其给胡锋涛的哥哥胡涛涛账户上打了8000元。由于原告到耿双鹏家闹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鑫辩称,事发当天,其与胡锋涛、陈东一起下水,胡锋涛在其二人五、六米远的地方游泳。打条子属实,但没有给原告钱,其他人是否给原告钱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旭东辩称,事发当天,其与胡锋涛、耿鑫一起在耿双鹏的下游游泳,胡锋涛先下的水,其第二个下水,耿鑫第三个下水。张伟在岸上看没有下水。其上岸后发现胡锋涛不对劲,让岸上的人救人,岸上人说水太深,其就下去救人。由于水太深,其没有走到胡锋涛的跟前就感觉脚下淤泥很多,就上来了。打条子属实,其给胡锋涛的哥哥胡涛涛了8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辩称,其未下水游泳。打条据属实,其给胡锋涛之兄胡涛涛了8000元现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锋涛系原告胡喜洲、陈良芹次子。2015年7月31日,四被告与胡锋涛在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附近的灞河边玩耍时,胡锋涛下河游泳,溺水身亡。事发后,二原告委托长子胡涛涛全权处理四被告给付胡锋涛丧葬费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由四被告共给付二原告丧葬费38000元。四被告就给付原告的38000元达成口头协议如下:由被告耿双鹏给付13000元、被告耿鑫给付6000元、被告陈旭东给付8000元、被告张伟给付8000元,剩余的3000元,四被告未作约定。2015年8月2日,被告陈旭东、张伟各给付二原告长子胡涛涛(胡涛)现金5000元。当日,四被告给二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胡锋涛安葬费28000元,欠条人:耿双鹏、张伟、陈冬、耿鑫,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7日,被告张伟、陈旭东各给付二原告长子胡涛涛3000元,胡涛涛给张伟、陈旭东各出示收条一份,胡涛涛在收条中均写明胡锋涛之事与陈东、张伟无关。被告耿双鹏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胡涛涛8000元,剩余的5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耿鑫未给付原告款项。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二原告最后意见为:除各被告已经给付的费用外,要求耿双鹏再给付5000元、耿鑫给付9000元,陈旭东、张伟不再进行赔偿;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同意按照其四人的约定,给付原告款项,对剩余的3000元,均不同意给付,亦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后经征询,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未约定的3000元;本案不主张精神损失费,但保留诉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公民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胡锋涛意外溺水身亡,四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四被告在协议达成后应依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款项,现四被告没有如数给付原告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四被告均同意按照其内部约定给付原告款项,尊重当事人意愿,即由被告耿双鹏给付原告13000元、耿鑫给付原告6000元,陈旭东、张伟各给付原告8000元。就剩余的3000元,四被告未约定如何给付,但四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共同向二原告书写了欠条,表示四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未约定的3000元,故应由四被告共同给付,即每人还应给付原告750元,二原告明确表示在陈旭东、张伟各给付8000元后,不再要求陈旭东、张伟承担给付义务,系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但亦不能因此加重其他被告的责任,故被告耿双鹏、耿鑫对被告陈旭东、张伟应给付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耿双鹏给付原告胡喜洲、陈良芹5750元(不含被告耿双鹏已给付的8000元),由被告耿鑫给付原告胡喜洲、陈良芹6750元;驳回原告胡喜洲、陈良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双鹏、耿鑫各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