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戴亚福与景泽国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亚福,景泽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6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戴亚福,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412。被执行人(异议人):景泽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法定代表人:李玲珍,董事。申请复议人戴亚福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0)第53号裁决一案过程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景泽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景泽公司)在珠海景泽房产有限公司(下称景泽房产公司)拥有的20%的股权,冻结金额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景泽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以现金600万元置换上述被冻结的股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2014)珠中法执字第942号通知驳回景泽公司的上述申请。景泽公司对此不服并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是景泽公司以现金600万元置换被冻结的股权理由是否正当、应否准许景泽公司置换申请的问题。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景泽公司在景泽房产公司拥有的20%的股权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冻结源于戴亚福的财产保全申请,在冻结期限届满之前,因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戴亚福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继续冻结上述股权,冻结金额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执行法院遂依戴亚福的申请继续冻结上述股权,且在执行裁定中明确该股权冻结的金额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据此,本案的股权冻结措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戴亚福提出申请时已经明确了股权冻结的金额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故对于超出该限额的股权价值,在执行法院没有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之前,景泽公司仍有权处置,并不当然直接转化为本案的执行款。现景泽公司提出以现金600万元置换上述被冻结的股权,一方面,其与戴亚福申请保全的财产是等值的,另一方面,对冻结的现金予以执行显然较执行股权(还需要经过评估、拍卖程序)更为便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景泽公司的置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2015年7月28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4)珠中法执字第942号通知书。(二)准许景泽公司以现金人民币600万元置换以(2014)珠中法执字第942号之四执行裁定继续冻结的被执行人景泽公司在景泽房产公司拥有的20%股权。申请复议人戴亚福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其理由如下:(一)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被执行人恶意缠诉才导致执行案件中止。冻结股权是为了保障执行。执行过程中仍有可能产生拍卖等后续费用,双倍的迟延履行利息也还会继续增加,若将股权解除冻结或以600万元置换,将导致其可能转让股权并转移相关对价,会导致申请复议人的权利无法保障。执行案件拖延的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不能纵容恶意欠债导致申请复议人权利受损多年的被执行人因自身恶意行为反倒获利。(二)就执行标的而言,虽然仲裁裁决的数额约1625万元,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不断增加(每月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约18万元),至今本息已达1800万元,被执行人提出以现金600万元置换股权实际上已经远远不足以保障执行。(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提出以现金600万元置换被冻结的股权与申请复议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等值,并没有考虑到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增加的问题。申请复议人因在仲裁阶段提供600万元财产担保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景泽房产公司拥有的20%股权,在申请执行阶段,申请继续冻结此20%股权时,由于书写时末注意,仍旧填写了冻结金额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这一笔误,申请复议人已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故(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且现金600万元与被冻结的股权并不等值。(三)(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认为对冻结的现金予以执行显然较执行股权(还需要经过评估、拍卖程序)更为便利,但如前文所述,由于600万元现金与被冻结的股权实际上并不等值,故不能仅因为程序便利就草率同意置换。本院经审查查明: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仲裁字(2010)第53号裁决确认:景泽公司向戴亚福支付人民币16129028.55元、仲裁费人民币92474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戴亚福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景泽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2010)第53号裁决仲裁。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珠中法民四仲字第11号。2014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景泽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0)第53号裁决中止执行。该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942号之二执行裁定: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0)第53号裁决中止执行。另查明:本案仲裁期间,根据戴亚福的申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景泽公司在景泽房产公司拥有的20%的股权,冻结金额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上述冻结期限届满之前,戴亚福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上述股权,冻结金额以600万元为限。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942号之四执行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景泽公司在景泽房产公司拥有的20%的股权,冻结金额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还查明:2015年4月17日,戴亚福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执行人景泽公司在该院(2015)珠中法执字第136号案件中应收执行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942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景泽公司在(2015)珠中法执字第136号案中的应收执行款,以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在(2015)珠中法执字第136号案中,经申请执行人景泽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市电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2015)珠中法执字第136号之二执行裁定从被执行人珠海市电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实际扣划10574775.75元后解除执行措施。该案件已经执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执行人景泽公司以现金600万元置换(2014)珠中法执字第942号之四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景泽公司在景泽房产公司拥有的20%股权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珠海仲裁委员会(2010)第53号裁决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景泽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款规定立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因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0)第53号裁决中止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景泽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裁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申请复议人戴亚福认为景泽公司恶意缠诉才导致执行案件中止,没有法律依据。因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景泽公司申请撤销(2010)第53号裁决一案,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待定,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处于法定程序的审查当中。因此,申请复议人戴亚福认为(2010)第53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主张本案债权本息数额已达1800万元,依据不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戴亚福的申请裁定继续冻结景泽公司在景泽房产公司拥有的20%的股权,冻结金额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因本案已经裁定中止执行,故上述继续冻结股权的措施属于财产保全措施,目的在于(2010)第53号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现被执行人提供600万元人民币现金置换上述冻结金额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的股权,价值并没有发生变化,而且现金的执行处置比股权的变现处置更有效率、更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景泽公司以现金人民币600万元置换被冻结的在景泽房产公司拥有的20%股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戴亚福认为600万元现金与被冻结的股权(冻结金额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实际上并不等值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戴亚福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戴亚福复议申请,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蒋先华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