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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汪贤诗(汪贤思)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贤诗,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贤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上诉人汪贤诗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收到汪贤诗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经审查认为汪贤诗需要提交明确的被申请人、明确的复议请求、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及知道时间等相关证明的补正材料,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15日送达汪贤诗。汪贤诗遂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汪能怀和不知姓名的开发商以及电力公司、公路交通局、林业局、公安局等行政机关为第三人,向市政府提交了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含请求依法保护汪贤诗全家合法的人身生存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他一切权益、依法撤销错误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各种手续等复议事项。市政府于同年12月29日收到该份补正申请,认为汪贤诗的申请事项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渝府复(2015)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过邮局挂号信函方式送达汪贤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汪贤诗经补正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包含了要求保护汪贤诗全家合法的人身生存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他一切权益、依法撤销错误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各种手续等复议事项,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条件,市政府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5)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汪贤诗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贤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贤诗负担。汪贤诗上诉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违法将汪贤诗的房屋土地使用(所有)权证颁发给以汪能怀为首的红黑两党,汪贤诗请求依法撤销该证,返还原地基,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保护上诉人全家合法的人身生存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他一切权益;依法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违法为汪能怀为首的红黑两党颁发的房屋土地使用(所有)权证和其他一切不具真实性的手续;依法归还汪贤诗的祖业房屋、赔偿相关的损失;依法追究汪能怀为首的红黑两党的法律责任。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渝府复(2015)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汪贤诗的《送达回证》;2、渝府复补(2014)276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汪贤诗的《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补充行政复议何为“依法登记”的合法权益》,收文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收文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以及汪贤诗于2014年12月28日向市政府邮寄补正申请材料的挂号信封。证据1-3拟证明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汪贤诗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垫法民初字第394、39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328、32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渝三中法民监字第66、8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渝高法民申字第1182、118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汪贤诗要求市政府撤销上述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土地使用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书;2、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渝府复补(2014)276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曾用名《证明》,拟证明汪贤诗在收到补正通知后提交了补正申请材料;3、申请书、行政程序记录、答辩状,拟证明汪贤诗按程序维权。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汪贤诗对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具合法性。市政府对汪贤诗举示的证据1,汪贤诗在复议申请中没有提交,复议请求也未针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汪贤诗按补正通知的要求提交了复议申请书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市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汪贤诗举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汪贤诗自己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对陈述中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陈述中与案件事实无关的陈述,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汪贤诗于2014年12月9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复议申请予以审查后,认为汪贤诗需要提交明确的被申请人、明确的复议请求、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及知道时间等相关证明的补正材料,遂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15日送达汪贤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的规定。市政府于同年12月29日收到的汪贤诗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包含了要求保护汪贤诗全家合法的人身生存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他一切权益、依法撤销错误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各种手续等复议请求,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的相关规定,故市政府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渝府复(2015)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汪贤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