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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生全、姚阳春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生全,姚阳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周,任公司总经理。地址:陇南市武都区钟楼滩。委托代理人王延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阁、邓卫虎,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全。委托代理人王瑞峰,系被告王生全侄子。被告姚阳春。原告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生全���姚阳春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延创、邓卫虎及被告王生全代理人王瑞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姚阳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王生全与我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以292000元的价格将我公司发动机号为:119117054337,底盘号为:BC140788的“金王子”汽车一辆卖与被告王生全。当时被告王生全首付202000元后,剩余车款90000元约定分期支付。被告王生全并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王子车款玖万元整(90000)。今欠人:王生全,担保人:姚阳春。2014、4、16日”。我公司履行了交车义务后,经多次��要该款,截止2015年3月前被告王生全共支付了53000元。现我公司依法要求被告王生全支付剩余车款37000元,并由担保人姚阳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代理人王瑞峰辩称,欠原告37000元的车款是事实,下来我给王生全说让尽快付款就行了。因本人在外地务工,现无钱偿还债务。被告姚阳春应诉时辩称,欠条上我签字是事实,我只签了字,欠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王生全与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将海天公司一辆发动机号为:119117054337,底盘号为:BC140788的“金王子”汽车卖与被告王生全。原告海天公司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王生全首付202000元,剩余车款90000元,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并由姚阳春担保。被告王生全并向陇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欠条载明:“今欠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王子车款玖万元整(90000)。今欠人:王生全,担保人:姚阳春。2014、4、16日”。后经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该款,截止2015年3月前被告王生全共支付了53000元。现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法要求被告王生全支付剩余车款37000元,并由担保人姚阳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3、欠条一张;4、银行支付凭证6张。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向被告王生全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王生全有分期支付车款的义务。原告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生全交付车辆时,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被告王生全并未按照约定按时付款,除被告首付202000元车款后,剩余车款90000元,经原告多此催要后,被告王生全仅支付53000元,尚欠37000元。被告王生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的行为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7000元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阳春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责任,其辩称与他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生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37000元。二、如被告王生全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由被告姚阳春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王生全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清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伊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