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慧与被告黄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慧,黄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王志慧,女,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建,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人民路109号。负责人郭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公司员工),男,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王志慧与被告黄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郭开明未到庭,原告王志慧及委托代理人祁明忠、被告黄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慧诉称,2015年1月19日早上,被告黄建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川ZBM4**号二轮摩托车沿眉洪快速路由丹棱县城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7时25分许,车行驶至眉洪快速路6KM+300M路段时与由左侧隔离带路口左转弯驶入机动道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洪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好转出院。2015年1月30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8月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二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其余费用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7752.9元,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告黄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早上,被告黄建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川ZB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眉洪快速路由丹棱县城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7时25分许,车行驶至眉洪快速路6KM+300M处时与由左侧隔离带路口左转弯驶入机动道的由原告王志慧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慧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洪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一、腰1、2椎体压缩骨折伴不全性截瘫;二、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出院后再平卧硬板床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建议护理一人;4月后逐步下床活动;门诊随访;二次手术及住院费约10000元。原告因伤共支出住院费43163.67元,门诊检查费698.5元。2015年1月30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8月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另查明:一、原告王志慧出生于1965年12月5日,49周岁,农村居民。二、被告黄建驾驶其所有的的事故车辆川ZB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定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洪雅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王志慧和被告黄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黄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志慧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黄建驾驶其所有的川ZB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本案原告王志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黄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伤产生的费用,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如下:1.医疗费:洪雅县中医院住院费43163.67元、门诊费69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项共计53862.1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28天+120天(休息4月))×80元/天=11840元;5.误工费:(28天+120天(休息4月))×90元/天=1332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20年(49周岁)×30%(八级伤残)=52818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10.无号牌人力自行车损失:不予计算。以上10项共计:143780.17元。因该损失系原、被告共同认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的部分为:88578元,该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加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限额,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金额为9857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202.17元,扣险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应承担10000元限额后,余款45202.17元应由被告黄建承担60%即27121.3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黄建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垫付费用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8578元,应由被告黄建赔偿原告1712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慧赔偿款88578元;二、由被告黄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慧赔偿款17121.3元;三、驳回原告王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110元,由被告黄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良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