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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冯迎春与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迎春,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冯迎春,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陈鲁江,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胡新民,经理。被告胡新民,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冯迎春与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迎春的委托代理人陈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迎春诉称,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2月8日春节之时由于经营困难,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新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新民未予清偿,现超市已关闭停业。现请求:判令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新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新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新民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在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给了胡新民。被告胡新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冯迎春现金贰万整(¥20000元),借款人:胡新民(签名和指印),公证人:陈鲁江,2015年2月8号-2015年4月7日”。借条上没有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一直推脱不还,至今本息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胡新民找到原告借款,有被告胡新民个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胡新民的个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新民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新民不予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胡新民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迎春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迎春要求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