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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杜留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杜留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杨建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木,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矿木,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杜留聚,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生,系栾川县石庙镇龙潭村居民。(缺席)原告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杜留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正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留聚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留聚2013年4月29日和2014年11月4日在我公司拉走价值259561元货物,由杜留聚本人亲笔写下欠条。还款日期到达后,多次讨要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拖欠货款259561元,货款利息32049.26元,合计291610.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留聚未到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款协议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杜留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89914元,在2013年6月27日还款,每超还款日期一天,按5%收取滞纳金。2014年11月4日被告杜留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69647元,在2014年11月14日还款,每超过还款日期一天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收取滞纳金。两笔合计259561元。本院认为:被告杜留聚拖欠原告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259561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拖欠货款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留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259561元及利息32049.26元,合计291610.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留聚负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舟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