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应浩与施永行、卢笑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浩,施永行,卢笑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应浩。委托代理人张秋翔,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红莉,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行。被告卢笑贞。原告应浩为与被告施永行、卢笑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浩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行、卢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浩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滑板车配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230元,并由被告施永行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被告施永行、卢笑贞未作答辩。原告应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施永行、卢笑贞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197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年11月4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施永行尚欠原告应浩货款23230元的事实。被告施永行、卢笑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施永行、卢笑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应浩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7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开始,被告施永行向原告购买滑板车配件,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施永行尚欠原告货款23230元,并由被告施永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应浩与被告施永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施永行欠原告应浩货款232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永行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施永行、卢笑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笑贞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永行、卢笑贞支付原告应浩货款23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施永行、卢笑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永行、卢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