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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莎,钟文龙,罗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晓,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昱帆,该银行员工。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钟文龙。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廖莎。委托代理人陆河,该公司员工。被告廖莎。被告钟文龙。被告罗广明。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莎、钟文龙、罗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晓、卢昱帆、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廖莎、钟文龙、罗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诉称,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借字第某某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没有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4月21日,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叁佰贰拾玖万柒仟陆佰玖拾陆元零角伍分(¥3,297,696.05元),利息叁万壹仟贰佰壹拾玖元壹角壹分(¥31,219.11),本息共计叁佰叁拾贰万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壹角陆分(¥3,328,915.16),利息(包括贷款原利息、复利、罚息)计至2014年4月21日,日后利息另计。原告与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保字某某号),约定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l3年3月26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借字第某某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廖莎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最高保字第某某号),约定被告廖莎为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借字第某某号)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钟文龙、被告罗广明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l3年柳行营保字某某号),约定被告钟文龙、被告罗广明为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借字第某某号)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综上,依据上述法律事实,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叁佰贰拾玖万柒仟陆佰玖拾陆元零角伍分(¥3,297,696.05元),利息叁万壹仟贰佰壹拾玖元壹角壹分(¥31,219.11),本息共计叁佰叁拾贰万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壹角陆分(¥3,328,915.16),利息计至2014年4月21日,日后利息(包括贷款原利息、复利、罚息)另计;2、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莎、钟文龙、罗广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其余尚未到庭,无法核实四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一部分本金,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我方的责任进行了扩大;原告要我方承担利息、复利、罚利,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已经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我公司在原告方专门保证金账户上,该笔款项产生的利息也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据此履行还款义务;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钟文龙、罗广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廖莎据此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5、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借款人股东会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及证明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系真实意思表示;6、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7、核保通知书一份;8、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放款通知书一份;9、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一份,证据6-9共同证明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10、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1、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欠本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金额;12、廖莎、钟文龙、罗广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是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中的正菱融资公司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的保证合同与我方无关;证据3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借款,与我方无关;证据5-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廖莎、钟文龙、罗广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廖莎、钟文龙、罗广明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营借字第某某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钟文龙、罗广明作为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营保字某某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债务是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廖莎作为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于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柳行营最高保字第某某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廖莎对上述主合同即编号为2013年柳行营借字第某某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下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度为5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截止2014年4月21日,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97696.05元、利息31219.11元(利息包括贷款原利息、复利、罚息计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钟文龙、罗广明、廖莎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297696.05元、支付利息31219.11元(利息包括贷款原利息、复利、罚息计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另计)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保证金账户中10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钟文龙、罗广明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钟文龙、罗广明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钟文龙、罗广明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钟文龙、罗广明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钟文龙、罗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廖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廖莎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97696.05元,支付利息31219.11元(利息包括贷款原利息、复利、罚息计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钟文龙、罗广明对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廖莎对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3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9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莎、钟文龙、罗广明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