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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青青与杜文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国庆后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接触了解甚少,后在父母包办下于2012年1月6日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生女儿杜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难以沟通交流,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互不关心照顾。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应有的温暖和爱护。2014年5月27日,原告下班途中遭歹徒抢劫,回家后告诉被告,被告竟漠然处之,一句安慰的话都没有,原告伤心到了极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遂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家人到原告娘家因抱孩子与原告亲属发生冲突,报案后,派出所曾出警处理。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一直未有任何好转,且被告至今未给过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通过其父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2012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的,不存在草率结婚和父母包办婚姻的情况。婚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2012年农历九月初一,原告生下女儿杜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履行了抚养幼女的义务,并将自己辛苦打工挣来的4万元工资交给原告。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为了占有被告的4万元工资,并以抚养孩子为由索要巨额抚养费。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养家,双方聚少离多,但夫妻感情确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双方做调解和好的工作。若原告坚持非离不可,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请求抚养女儿杜钰彤。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2012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在武功工作,被告在广东工作,婚后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9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当年11月撤诉。之后,原告一直带孩子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关系未见缓和。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有部分嫁妆及个人衣物在被告处存放。诉讼期间,原告对上述物品表示放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系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乃婚姻关系存续之基础。本案原被告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了解结为夫妻,双方结婚三年有余,共同生育一个孩子,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好家庭幸福,但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第一次撤诉至今,双方关系一直未见缓和,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孩子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现在的成长环境,应判令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称自己将4万元工资交给原告保管,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故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嫁妆及个人衣物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因原告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故应判令该笔财物归被告所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孩子杜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杜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4320元(暂定三年);三、原告王某某存放在被告杜某甲处的嫁妆及个人物品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王亚萍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新发人民陪审员  方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新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娟娟附录:一、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