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4日生育女儿刘某怡,2014年1月7日生育儿子刘某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常吵架打架,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从2014年元月开始,被告无端猜疑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5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他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认婚生儿女刘某怡、儿子刘某昊的抚养关系。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分居生活的情况属实;其他所诉内容不属实,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4日生育女儿刘某怡,女儿刘某怡出生以后由被告抚养至2岁,后由原告母亲帮助抚养至今,2014年1月7日生育儿子刘某昊,儿子刘某昊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两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稳定的大局考虑,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