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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法执字第6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英与钟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英,钟力,钟菊华,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689-1号申请执行人:杨英,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被执行人:钟力,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钟菊华,男,汉族,1959年2月7日出生,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江强,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杨英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德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3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钟力、钟菊华、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326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将该案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有售房款收入93534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某支行的售房款收入935347.5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某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扣除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后予以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素辉审判员  杨文太审判员  胥维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材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