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炳华与谢锦柱、熊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华,谢锦柱,熊惠连,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黄炳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陈伟浩,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锦柱,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熊惠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余耀燊。原告黄炳华诉被告谢锦柱、熊惠连、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黄炳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谢锦柱是朋友关系,被告谢锦柱称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前后向原告借短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2%,由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2日,被告谢锦柱还清本息。2012年9月12日谢锦柱还款100万元后于同日再次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2%,由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谢锦柱借款后,均按时支付利息,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谢锦柱未能归还本金。经过谢锦柱、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继续向谢锦柱借款,谢锦柱继续按月息2.2%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2月8日,谢锦柱向原告还款10万元。剩下9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和被告谢锦柱、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同意由谢锦柱向原告继续借款并支付相同利率的利息,由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担保,并对谢锦柱拖欠的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利息进行确认。后谢锦柱从2013年7月份开始不能支付利息与本金,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3日,谢锦柱、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由谢锦柱向原告继续借款90万元,利息也是约定月息2.2%,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同时三方就谢锦柱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未付利息予以结算,确认谢锦柱欠原告利息共计257400元未还。于是原告与被告谢锦柱、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形成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被告谢锦柱一直未能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被告谢锦柱和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谢锦柱、熊惠连是夫妻关系,被告谢锦柱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及利息属被告谢锦柱、熊惠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惠连对此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锦柱、熊惠连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谢锦柱、熊惠连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14900元(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每月2.2%计算,双方确认的应付利息为257400元;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按照每月利率2.2%计算,本金为90万元,利息为49500元;其中从2014年10月14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止,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月利息为2%,利息为108000元,利息计算顺延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三、被告谢锦柱、被告熊惠连支付原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四、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谢锦柱、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黄炳华借给谢锦柱9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全部本息于2014年10月1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谢锦柱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黄炳华支付利息。如因谢锦柱任何原因造成逾期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行使追偿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谢锦柱承担。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向黄炳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注明“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3、如因本借条发生任何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谢锦柱在借条上注明欠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利息未付,合计257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转账978000元给被告谢锦柱,之后谢锦柱陆续有还款给原告。原告陈述因为被告支付当月利息22000元,所以2012年6月11日转账978000元给谢锦柱,但实际借款是1000000元。截止到2012年9月12日,被告谢锦柱已还清全部本息,但于2012年9月12日重新借款1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13日,还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7月份之前利息,尚欠本金900000元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份利息257400元。另查明,被告谢锦柱与被告熊惠连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储蓄对账单、招商银行对账单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锦柱、熊惠连、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条和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已于2012年6月11日依约交付给被告谢锦柱978000元借款。至于原告陈述剩余22000元借款是当月利息,已预先扣除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院确认被告谢锦柱实际向原告借款978000元。原告确认被告谢锦柱已于2013年2月8日归还100000元本金,则被告谢锦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8000元。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谢锦柱在借条上确认尚欠2013年7月份到2014年7月份利息257400元,根据该金额折算年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期间利息应以87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上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全部本息于2014年10月1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谢锦柱需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黄炳华支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2014年7月13日之后利息,应以8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对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12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花费律师费12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熊惠连承担责任问题。对此问题首先要查清借款事实的发生时间,虽然案涉借条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但根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却是2012年6月11日交付,而且被告谢锦柱在借条上也注明尚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利息未付,也说明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7月13日前。被告谢锦柱、熊惠连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离婚,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惠连没有提供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谢锦柱和被告熊惠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惠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后,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而且借条上关于担保责任已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锦柱、熊惠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黄炳华归还借款本金878000元及利息(以8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炳华负担1828元,由三被告负担14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黄庆生人民陪审员 黎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爱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