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849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6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子彪,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6月7日出生,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人樊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二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2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2007年9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某甲、婚生次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婚生长子刘某甲(曾用名:刘磊)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12月02日、婚生次子刘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09月14日。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2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曾用名:刘磊);2007年9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原告陈某虽然提出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次,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足见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尚处年幼,非常需要稳定的家庭环境以利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多联系多沟通,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故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难免遇到的矛盾,共同为子女、家人营造美好的��庭生活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