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游永胜诉被告李中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游永胜。委托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中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代表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原告游永胜诉被告李中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德文,被告李中清、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17时5分许,被告李中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H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沙洋县107省道沙洋县联通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鄂HBX**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洋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中清与原告游永胜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中清其本人所有的鄂H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695.36元;2、二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情况;二、鄂HXXX**三轮摩托车保单两��,拟证明被告车辆在财保沙洋支公司承保的事实,同时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李中清驾驶证和行驶证一份,拟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李中清驾驶车辆系合法车辆及所有权的情况;四、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住院天数、休息时间为3个月及治疗结果。五、沙洋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为10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60日、及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六、原告游永胜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租赁合同、居委会及居委会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在沙洋县城居住,2014年起在湖北福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计算标准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七、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支出21221.81元;八、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九、车损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785元。十、交通费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8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中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本人在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由财保沙洋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再赔付。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1、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本公司依法依约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有异议,均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至定残前一日。经审查,该证据系沙洋腾信法医司法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做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系对原告误工时间作出的鉴定客观,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二被告有异议,均认为原告没有办理寄住证,且工资表应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公司湖北福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出,该工资表加盖了公司公章,也有公司其他人员的工资情况,且该公司证明附有公司负责人签字,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有异议,均认为交通费过高,以300元为宜。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7时5分许,李中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H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沙洋县107省道沙洋县联通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游永胜驾驶的鄂HBX**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游永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原告游永胜在沙洋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21221.81元。2015年6月1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清、游永胜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9月2日,沙洋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游永胜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原告修车花去修车费7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各项经济损失107695.36元;2、二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李中清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李中清为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鄂H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以李中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李中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游永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中清驾驶的鄂H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以李中清为被保险人在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221.81元、护理费47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车损785元,经查属实,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沙洋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应为180日÷30日/月×3300元=19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事故造成游永胜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但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该诉请,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873.41元[医疗费29221.81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7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车损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873.41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为鄂H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8311.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7526.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785元],剩余22561.81元,由被告李中清赔偿11280.90元;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李中清赔偿款11280.90元,扣除免赔率10%之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为鄂HXXX**号摩托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152.8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游永胜承担270元,由被告李中清承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承担100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克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