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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瀍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2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智敏,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入住的洛阳市瀍河区聚康商务酒店416房间内,容留王某、马某、杨某乙、郭某、郑雅楠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马某、杨某乙、郭某、郑雅楠等人证言;物证—吸食毒品工具照片;书证—聚康酒店及416房间照片、聚康酒店住宿记录、聚康酒店证明材料;书证—扣押决定书;书证—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利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