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曾敦棋诉钟丽春杨建华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敦棋,钟丽春,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536号原告曾敦棋。被告钟丽春。被告杨建华。原告曾敦棋诉被告钟丽春、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敦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丽春、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钟丽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杨建华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钟丽春账户中,被告钟丽春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借���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8月22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清偿,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钟丽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杨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钟丽春、杨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卡卡转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钟丽春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杨建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钟丽春银行账户中,被告钟丽春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被告钟丽春、杨建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钟丽春、杨建华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钟丽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敦棋借款50000元,为此原告曾敦棋与被告钟丽春、杨建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杨建华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方收回本息为止。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钟丽春账户中,被告钟丽春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8月22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清偿,引起诉讼。��院认为:原告曾敦棋与被告钟丽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华自愿为被告钟丽春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贷款方收回本息为止,并在《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其担保合法有效,故被告杨建华应对钟丽春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丽春追偿。被告钟丽春、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丽春应当归还原告曾敦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建华对被告钟丽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建华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丽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丽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76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杨志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熊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