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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于春永与宁国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永,宁国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春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国省。上诉人于春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望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宁国省与被告于春永系买卖合同纠纷,反诉原告于春永与反诉被告宁国省系民间借贷纠纷。本诉与反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于春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反诉原告于春永应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反诉原告于春永的反诉。判后,反诉原告于春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望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望奎法院审理。上诉的主要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买卖机器设备和被上诉人与其妻吴明侠之间的借贷关系,互相产生债务,并均已到期,该债务的种类和品质相同,符合抵销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人之间的反诉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符合反诉条件,应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春永与被上诉人宁国省之间本诉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债务纠纷,而上诉人提起的反诉系民间借贷纠纷,本诉与反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于春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苑淑华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