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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温英学、周传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温英学。被告人周传递。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英学犯盗窃罪、被告人周传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温英学、周传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温英学、周传递冒用他人身份购得苏州至常州G7056次列车7号车厢11D、11F座车票,并于当日14时10分许从铁路苏州站乘上该次列车伺机各自行窃。列车停靠常州站前,温趁同车厢3D座位的旅客戴某某不备之际,从其放置于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棕色手提包内窃得三枚玉石把件,后在列车停靠常州站时下车逃逸。当晚,温将上述赃物中的一枚重为316.82克的玉石把件交给周,周在明知该玉石把件系温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收下并予以掩饰、隐瞒。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锁定作案人,于同年5月27日在哈尔滨市将两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温的左侧裤袋内查获上述被盗的玉石把件一枚,后温、周分别将另两枚被盗的玉石把件主动退还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玉石把件均为和田玉,其中重为339.75克的价值人民币250,000元、重为316.82克的价值人民币95,000元,重为128.62克的价值人民币5,5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350,500元,现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戴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人员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两人的车票复印件、营业执照、收条等,证实2015年5月11日被害人戴某某在G7056次列车上被窃玉石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视听资料案发前后相关的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5.11”玉石案视频监控工作情况说明》以及实名制购票信息、G7056次列车7号车厢现场示意图等,证实被告人温英学、周传递案发前后的行动轨迹;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5.11”特大玉石被盗案侦破经过》、《犯罪嫌疑人温英学到案情况及退赃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周传递到案情况及退赃情况说明》,与证人王某、安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调取旅客购票信息、案发地及周边城市的相关监控录像等排摸布控工作,锁定温英学、周传递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两被告人抓获,并查获部分赃物,温、周亦分别主动退还了其余赃物的事实。《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同时将赃物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涉案三枚玉石把件均为和田玉以及玉石的价值;《发还清单》证实上述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温英学、周传递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英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传递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温英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温英学、周传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英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又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传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琳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翁大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