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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张臣忠生猪养殖场与李达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张臣忠生猪养殖场,李达胜,冉隆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96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张臣忠生猪养殖场,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赵家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58804091-8。负责人张臣忠,系该养殖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王裕江,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达胜,男,汉族。第三人冉隆学,男,汉族。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张臣忠生猪养殖场与被告李达胜、第三人冉隆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继萍、人民陪审员余忠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张臣忠生猪养殖场的负责人张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裕江、第三人冉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张臣忠生猪养殖场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均在原告处上班,二人于2013年9月22日在养殖场因生猪打针的方法发生口角,被告将第三人头部致伤。第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经调解结案。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应当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进行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43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达胜未作答辩。第三人冉隆学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属实,被告比第三人早去养殖场,被告因工作上的打针问题打伤了第三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均原系原告养殖场的员工,从事工种分别为兽医和饲养员。2013年9月2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与第三人因给猪打针的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在纠纷中头部受伤。事后原告的负责人张臣忠到达现场将第三人送回家中。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以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60572.55元,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384元,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第三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849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42900元,该款已当庭兑现。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收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万法民初字第08491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97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高峰派出所询问笔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第324号鉴定文书、第三人的住院病历及原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在为原告务工过程中因与被告的纠纷导致其人身损害,原告向第三人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产生的费用问题,根据本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8491号民事调解书和收条,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共计42900元(收条3800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诉称的本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0072号一案判令其支付的诉讼费384元,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第三人承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张臣忠生猪养殖场支付第三人冉隆学的赔偿款项共计42900元,此款由被告李达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张臣忠生猪养殖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李达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