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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红卫与XX民、潘春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卫,XX民,潘春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王红卫。委托代理人:付红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民。法定代理人:潘春蕾,系XX民之妻。被告:潘春蕾。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律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红卫与被告XX民、潘春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卫、被告XX民、潘春蕾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卫诉称,被告XX民系原告王红卫的兄弟。2014年3月27日被告XX民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在德州市中医院、德州市市立医院、德州市市立医院分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王红卫先后为被告XX民支付各项费用422352.92元,经向被告催要一直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医疗费374052.92元、护理费48300元,以上共计422352.92元。被告XX民、潘春蕾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借款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的问题,如果原告确实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并且原告能提供为被告转账的明细,证据充分,被告可以返还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费用。第三次住院是原告自愿承担的且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不应返还。被告不同意返还护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卫、被告XX民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XX民骑二轮摩托车在德州市德城区滨河大道与共青团路交叉口,与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XX民受伤。XX民伤后于2014年3月27日至5月31日在德州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014年6月1日至9月12日在德州市市立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原告王红卫未经被告潘春蕾许可,将被告XX民送至德州市市立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原告王红卫提交王红卫及其丈夫谢宝来、女婿王斌的银行卡,在德州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消费记录,以证明原告王红卫为被告XX民在德州市中医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医疗费共计47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现金支付医疗费6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支付现金。原告王红卫提交其银行卡在德州市市立医院的消费记录,以证明原告王红卫为被告XX民在德州市市立医院(第二次住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医疗费共计33500元。原告另外主张现金支付医疗费99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原告签字的市立医院预收金单据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另外被告认为德州市市立医院预收金单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现金交费。原告提交德州市市立医院(第三次住院)住院发票复印件、购买药品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给被告XX民支付医疗费104996.72元、给被告XX民在医院外购药支付2346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支付此次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XX民的儿子王亚东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提交了王亚东转账记录12份,共计金额32000元。原告没有异议,称王亚东转账的钱都用于给被告XX民看病。原告王红卫提交护理人员收条三份,分别证明原告王红卫支付2014年5月26日-6月4日护理费1050元、2014年9月17日-2015年3月17日护理费38010元、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30日护理费9240元。被告不认可。另查明,XX民交通事故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对方车主、保险公司等人赔偿XX民医疗费576997.04元,含XX民三次住院的费用及在医院外购药的费用23469元。赔偿XX民护理费879068元,含2014年9月17日-2014年4月22日共计217天的护理费49823.2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判决书、住院单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关爱他人,善良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所提倡和鼓励的良好行为。本案中,原告王红卫作为被告XX民的姐姐,在XX民病重的期间,垫付医疗费、照顾护理XX民,重视亲情、远离冷漠的行为,纵然没有得到XX民法定监护人的准予,从道义上讲也应给予支持和鼓励。而且原告王红卫给被告XX民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两被告从而受益,两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返还。我们提倡善良互助的同时,我们更应该遵守法律。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生命健康权,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对于自身的疾病治疗,有选择就医的自由和权利,原告王红卫未经被告及其监护人允许,擅自将XX民送医院就医,已经侵犯了被告的权利,两被告在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予以返还。对超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红卫在被告XX民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33500元=80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红卫主张的现金形式垫付的医疗费64000+99000=163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原告王红卫签字的预收金单据复印件,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称“原告是被告的亲属,能够拿到凭证的复印件”,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综上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王红卫主张的被告XX民第三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4996.72元+23469元=128465.7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红卫主张的XX民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其中XX民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823.2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超出该款项部分,被告不予返还。被告主张的被告儿子王亚东给原告王红卫的款项共计32000元,原告王红卫称用于支付XX民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再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民、潘春蕾在交通事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款项范围内,返还原告王红卫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80500元+128465.72元+49823.20元-32000元=22678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梅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锐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