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3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赞民与陶广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赞民,陶广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071-1号原告:李赞民,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袁方,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广前,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赞民与被告陶广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被告陶广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依法裁定驳回异议后,陶广前不服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西勇、代理审判员赵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方、被告陶广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赞民诉称:2014年,原告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公司签订了《南益名士华庭(四号地)二期和三期主体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南益名士华庭(四号地)二期和三期主体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之后,原告将承包范围内的6#、7#、9#楼交由被告陶广前带领的工人班组负责施工。后双方办理施工班组结算,陶广前班组应得工程款760554元,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已经领取工程款1117561元,超领工程款357007元。原告认为,被告超领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并且应当支付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经与被告几次协商未果,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领的工资款357007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177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广前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l、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承包人或者说施工队负责人不是本案原告李赞民而是案外人何炳权。在庭审中,被告陶广前提供《项目管理协议书》充分证明,2014年8月30日,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公司与项目施工队负责人何炳权签订了施工协议,而不是原告李赞民,李赞民仅仅是项目部经理。2、原、被告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仅仅是协助项目部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被告前期从项目部仅承包了该项目中的6号楼的部分工程,7号楼、9号楼被告是协助项目部进行管理,收取管理费每栋楼为4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也能够证明系管理关系,但至今仍欠被告管理费款为23万元。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1、被告系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虽然被告经手发放部分工人工资与工地正常的一些开支的行为是工作范围的职务行为。原告所提供的开支单据中被告均注明此款开支情况和支付项目,更注明支付给谁的,原告不能证明该款就是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原告提供的所谓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书写的一个便条就认定695311元,系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证据明显不足。从该证据中能够清楚地看出4.3万、5.25万、7.6万等小额的款项还有被告出具的其他便条,但是10万、31万多的工程款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给被告,更没有银行转账记录。该证据并不是收条,从便条的最后内容来看,695311元为李赞民所付,仅仅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目的的作用,所以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从原告处领取一百多万元的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更没有返还的法律依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规定,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赞民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2份(7号9号和6号楼),证明原告分包给被告所包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1)2014年10月29日打的收条,(2)2014年11月18日、12月19日的现金凭证,(3)2014年12月12日现金凭证,(4)2015年1月8日的凭证,(5)2014年9月23日的现金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先后收到李赞民工程款948731元,已超出317325元。被告陶广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要求出示原件。从该证据看明确了管理费拖欠23万元,前期干了一部分就不干了,何某后来安排陶广前管理7号、9号和6号楼。何某的签字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分包法律关系。2、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农民工工资,因陶广前作管理员发给农民工工资无法证明其领走工程款,对2014年12月6日记账单所领钱是从项目部领的,是工人生活费及购买工具和牛一武的生活费,证明了陶广前是管理员并不是领的工程款。2014年12月23日及11月8日的单子是陶广前支付木工、6号楼小工的费用,只证明所开支的费用。2015年1月8日的条子,支的都是项目部的钱,是生活费和小工工资,后来的9000元、11200元和86700元和后来大写的都不是陶广前所写。2015年1月8日清单的内容,该款是李赞民所付并不能说明69万元都交付给陶广前。3、2014年10月29日打的收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是给班组签的,陶广前是带班管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2、河北成源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该项目部负责人是何某。3、2015年1月31日何某签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在6号楼工程量至2015年1月31日拖欠被告190188元后,总计拖欠23万元,工程款全部结清,尚欠23万元,不存在多领工程款一事。4、2015年3月31日在塘沽区新河派出所有监控录像,内容证明共欠23万元,李赞民所承认的。5、12份收条,证明发给工人工资后工人所打的条子。6、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项目管理负责人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项目管理协议要求原件,我们庭后可以提供中建七局与河北成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李赞民是主要负责人。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是6号楼的结算,(2)结算单1、2、3、4项共19万多元,这张单子总共价款是23万元,上面何某是见证人,结算双方是李赞民和陶广前。4、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陶广前与李赞民结算工程款中应该发给工人工资,与李赞民无关,与本案无关。这些都是结算前的事与我无关。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单位是河北成源公司。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塘沽区新河派出所有监控录像,对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李赞民签订《南益名士华庭(四号地)二期、三期主体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次结构与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二次报价的确认(2)》。2014年8月30日,案外人何某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与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被告陶广前经中间人金光俊介绍与李赞民相识,承包南益名士华庭6#楼砌砖工程及7#楼、9#楼前期砌砖工程。在7#楼、9#楼砌砖过程中,因利润低,陶广前欲离开工地,经何某、李赞民挽留,7#楼、9#楼由陶广前所带民工继续施工,另外补偿给陶广前管理费4万元。2014年9月23日、10月29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6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3日,2015年1月8日,陶广前分别领取李赞民给付工程款0.5475万元、9万元、1万元、4.3万元、0.03万元、5.4775元、0.45万元、0.1万元、8.1万元3.14万元、0.08万元、8.6575万元,合计40.8825万元。2015年1月8日,陶广前给李赞民出具字据,内容为:“4.3万、5.25万、7.6万、8.1万、3.14万、10万、31.1411万,695311元,陆拾玖万元此款为李赞民所付。陶广前2015.1.8”。2014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7#楼、9#楼应付余款为40.1411万元。2015年1月31日,由何某、金光俊见证,并由金光俊执笔书写“南益地产中建七局6#楼砌砖工程量”:“经双方协商补陶广前管理费,综合上述一起总价为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正)。备注:南益地产项目6#楼砌墙工程陶广前班组砌墙人工工资管理费最终确认为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正)含6#楼所有砌墙工程量。7#楼、9#楼人工费已全部结清。”。见证人何某及陶广前签名,李赞民未签字。在庭审中,陶广前陈述系从何某处承包工程。本院多次要求原、被告提交案外人何某、金光俊的证言,原、被告未予提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求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本案中,被告是由中间人金光俊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带领民工施工过程中均是收取原告的工程款,虽然被告辩称“从何某处承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提交与何某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之间是否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原、被告之间如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就获得了不当利益。本案中,双方对6#楼、7#楼和9#楼结算应付工程款分别为23万元和40.1411万元,合计631411元均无争议。对自2014年至2015年1月8日间,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40.8825万元也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8日陶广前书写的“695311元为李赞民所付”,是否能够证明陶广前领取李赞民695311元,双方持相反意见。从被告书写的内容看,首部是空白,是领条、收条还是证明不明确。主文部分列举7个数字相加得出695311元,尾部书写“陆拾玖万元此款为李赞民所付”。该字据列举的数字中包括被告认可并已经另行书写收条或领条的2014年11月8日4.3万元、12月19日8.1万元、12月23日3.14万元,因此从无论字据的形式上还是从字据的内容上看,均不能证明被告领取或收到原告695311元。也就是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获取原告不当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赞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原告李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宏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玉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