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台运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运宏,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闫跃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邦奎,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涛、台运宏、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邦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涛原审诉称:2012年9月7日,张海涛乘坐代邦奎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与台运宏驾驶皖N×××××号半挂牵引车在新蚌埠路鹤翔湖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海涛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海涛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皖N×××××号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该车及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张海涛医药费33094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台运宏原审答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海涛部分诉请过高,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二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责任没有充分说明,此条款应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台运宏为张海涛垫付了16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东方公司原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人保六安分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海涛的部分���求过高,对不合理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医药费部分有病历相印证的无异议,没有病历的部分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部门检测,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三者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9月29日垫付20000元的医疗费用。代邦奎原审答辩称:该我赔偿部分同意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8时30分左右,台运宏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N×××××挂),沿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翔湖路口掉头时,遇代邦奎驾驶皖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号车右侧与皖N×××××号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皖A×××××号车上乘坐人刘燕、XX秀、耿超、王传才、张磊、张海涛、张语诺、许凯丽、孙康康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分析认定,台运宏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设置禁止掉头禁令标志处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代邦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刘燕、XX秀、耿超、王传才、张磊、张海涛、张语诺、许���丽、孙康康均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台运宏应承担此事故的的主要责任,代邦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燕、XX秀、耿超、王传才、张磊、张海涛、张语诺、许凯丽、孙康康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涛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救治,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撕脱伤,右上侧切牙外伤性断齿。经治疗后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此间产生住院费18823.84元。2013年9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海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海涛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在诉讼期间,人保六安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海涛入住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期间其非医保药费及医保乙类自付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887.27元。庭审中,张海涛提供安医大附属口腔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合肥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收费凭据、安徽省立友谊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陆军军官学院门诊部医药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合计金额14221.88元,无相应的诊断报告相印证。事故车辆皖N×××××半挂牵引车(挂皖N×××××挂)向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该车辆自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的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次事故其他伤者中张磊、张语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9436.6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3780.80元;许凯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6352.74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5647.04元;其余伤者赔偿费用较小,已由台运宏、代邦奎赔偿,且至今未提出诉讼。张海涛于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就读于安徽省蒙城县第一中学,期间一直在校住宿。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分析认定台运宏负事故主要责任,代邦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涛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台运宏、代邦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代邦奎、台运宏的责任比例应按3:7比例承担。关于人保六安分公司所主张的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按双方约定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的问题,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人保六安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尽告知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效力。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针对张海涛的具体诉讼请求,住院医药费18823.84元,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确认;至于张海涛��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无相应的诊疗报告相印证,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海涛主张按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9723.8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887.27元,依法应按责任比例由台运宏承担2021.09元、代邦奎承担866.18元,扣除该部分费用,上述医疗费用应为16836.57元,鉴于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合计产生医疗费用8262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海涛4075.36元,超过部分12761.21元,由台运宏、代邦奎按责任比例各赔偿8932.85元、3828.36元。台运宏应承担责任部分,因台运宏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932.85元。关于护理费,张海涛主张住院期间按护工的标准予以赔偿14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张海涛因伤治疗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诊疗情况等合理确定为5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张海涛因伤致残,构成十级,张海涛系安徽省蒙城县第一中学住校学生,其居住在城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张海涛主张4204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张海涛因伤住院并致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伤残情况,合理确定,张海涛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死亡伤残赔偿合计52010.5元,其他伤者的死亡伤残赔偿合计151438.3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依法应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海涛52010.5元。关于张海涛主张鉴定费800元,系张海涛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台运宏、代邦奎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60元、240元。至于人保六��分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因张海涛已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故不存在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不予采信。鉴于台运宏已垫付赔偿款,超出其赔偿数额,故张海涛主张台运宏及其车辆的挂靠单位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台运宏已支付16900元应予以扣减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海涛55441.2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海涛8932.85元;三、代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涛4934.54元;四、驳回张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张海涛50055.20元,支付台运宏垫付的14318.91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代邦奎负担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900元。人保六安分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已将两份交强险中的20000元医疗费用全部赔付给许凯丽,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经用完的情况下,仍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海涛的损失,显然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海涛的医疗费用全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张海涛二审答辩称:保险公司垫付许凯丽的医疗费为10000元,并非20000元,该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台运宏二审答辩称:同意张海涛的答辩意见。代邦奎二审答辩称:同意张海涛的答辩意见。东方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经过、张海涛就医及伤残评定、涉案车辆投保保险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名被侵权人现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已诉的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后,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额,并无不当。至于人保六安分公司主张向其中一位被侵权人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在与该名被侵权人相关的案件中进行核算。人保六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核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张海涛的数额为56085.86元,而非55441.26元。但鉴于张海涛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仍予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