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黄秀碧,付章林等与邓绍明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章林,女,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信文,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碧,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信飞,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绍明,男,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崔红东,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与被上诉人邓绍明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章林与黄斗昌婚后生育有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四个子女。2014年12月23日6时,黄斗昌驾驶己有的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无牌照)从其家里(丰都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出发,沿丰都县某某镇某某居委2组至丰都县某某中学的人行便道(政府立有“人行便道,禁止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往丰都县包鸾镇场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某某镇某某居委2组(小地名王家湾)邓绍明家附近时,因邓绍明家正在铺建水泥地坝,邓绍明并告知黄斗昌无法(不能)通行。后邓绍明上前抬黄斗昌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货箱,试图原地调头未成功。随后邓绍明返回自家地坝,继续给其铺建水泥地坝的工人照明。此时,黄斗昌遂前往路边邓明宜(五保户)居住的房屋顶调头(屋顶高于路面15厘米),在调头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黄斗昌从屋顶摔下地面受伤,后黄斗昌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20日,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邓绍明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01043.6元。邓绍明在一审中辩称:黄斗昌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路是人行便道,禁止机动车通行。黄斗昌驾车行驶至邓绍明地坝时,因邓绍明在铺水泥地坝,告知黄斗昌不能通行。后黄斗昌自己到路边就近的房屋屋面调头。黄斗昌在调头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其从屋面摔下受伤死亡。邓绍明无侵权行为,与黄斗昌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黄斗昌明知其行驶的道路属人行便道,即禁止车辆通行的道路,仍驾车前往,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当黄斗昌驾车行驶至被告邓绍明家附近时,因邓绍明家正在铺建水泥地坝,告知无法通行时,受害人黄斗昌仍独自驾车到邓明宜所有的房屋屋面(顶)欲调头。在调头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其从屋顶摔下受伤死亡。邓绍明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与黄斗昌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黄斗昌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应由邓绍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负担。上诉人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对邓绍明提交的丰都县公安局包鸾镇派出所对周端祥的询问笔录进行查证。该询问笔录中将“邓绍明”记载为“郑绍明”,且笔录中记载周端祥所陈述的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故上述询问笔录内容明显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相矛盾。丰都县公安局包鸾镇派出所对周端祥、邓绍明、黄斗才的询问笔录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三份询问笔录均反映出黄斗昌驾驶三轮车只需转向就能及于五保户邓明宜房顶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书却认定黄斗昌系前往房顶掉头,表明已经脱离了邓绍明的管理和控制范围,其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黄斗昌对于死亡有主观上的故意,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案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邓绍明在铺设自家地坝阻断交通,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协助黄斗昌安全通行,其行为与黄斗昌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邓绍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情形相符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邓绍明是否对黄斗昌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其是否应对黄斗昌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等人,提供了对当地村民的三份调查笔录以及照片五张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黄斗昌死亡地点属于邓绍明管理和控制范围,且其自身驾驶行为并不存在重大过错。对此,虽然该照片显示当地事发路段人行便道处常有摩托车、三轮车行驶,但该路段的场口处当地政府张贴有“人行便道禁止车辆通行”的警示牌,而黄斗昌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禁止通行的车辆范围。因此,上诉人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黄斗昌驾驶摩托车通过事发路段没有重大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斗昌驾驶摩托车通过禁止车辆通行的道路,对于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等人主张,根据丰都县公安局包鸾镇派出所对黄斗才的调查笔录,黄斗才证实邓绍明系和黄斗昌一起将三轮摩托车推向五保户邓明宜的房顶,故邓绍明的行为对造成黄斗昌死亡的结果具有过错。但黄斗才证实的内容,与丰都县公安局包鸾镇派出所对周端祥的调查笔录以及胡文理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周端祥、胡文理证实黄斗昌系驾驶三轮摩托车自行调头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从屋顶上摔下死亡的。并且,从丰都县公安局包鸾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周端祥、胡文理证实的事实得以采信。按照民事证据优势证明标准分析,上诉人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邓绍明的行为对黄斗昌构成人身侵权的事实,不能证明邓绍明的行为与黄斗昌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付章林、黄信文、黄卫、黄秀碧、黄信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李 川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