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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章丘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与刘洋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丘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吕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能平,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县。委托代理人卢明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丘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洋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6日,刘洋从华联公司商场购买干海参3袋,每袋单价3480元,刘洋支付货款10440元,华联公司为刘洋开具了发票。3袋干海参为统一的单面透明的塑料密封包装,每袋500克,包装袋上印有“珍品堂”“食补养生”字样及“天然质生态养非珍品不登堂”广告语和图案,包装袋较为精美,无其它食品质量标识。每袋干海参均配送印制“珍品堂”“食补养生”字样、“原生态食补养生专家”标识的专用礼品手提袋,印有生产商名称(监制:大连珍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山东珍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和客服电话,礼品袋上贴有“章丘华联”的标签,无其它食品质量标识。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商务部《超市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试行)》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罐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刘洋从华联公司购买的干海参是已预先定量包装于密封塑料袋中,并已有明确袋装单价,可以直接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符合国家关于预包装食品的术语定义,应当认定为系预包装食品。华联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销售清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袋装干海参是散装食品,原审法院对华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均属于食品标签,食品的名称、净含量、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日期标志和贮藏指南、质量(品质)等级、产品标准号都是必须标注的内容,所有生产者及经销者对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均应予以遵守。本案华联公司销售给刘洋的预包装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显然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刘洋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华联公司明知涉案预包装干海参不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而销售,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刘洋要求华联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章丘华联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刘洋损失10440元。二、章丘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向刘洋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04400元。上述给付,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章丘华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海参系散装食品,不是预包装食品,不能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有关规定为由认定为不合格。上诉人已出示了检验合格证明,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不合格。食品安全隐患不能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只有明知是不合格产品销售才承担10倍赔偿,一审判决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在购买过程中并偷拍偷录,不是消费者,一审不应认定其为消费者而支持其主张。此例一开会助长名为打假,实为恶意索赔的社会不良风气。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以维护华联公司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洋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显示,装在食品盘中的拆袋海参样品,盘中不仅有价格标签,还有一“章丘华联散装(裸装)食品公示牌”,上诉人欲借此证明涉案海参系散装食品,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清楚的看出,当时并无此公示牌,此显系上诉人造假。华联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是不是与涉案海参有关,不得而知,不足以证明涉案袋装干海参是散装食品。刘洋从华联公司购买的干海参是已预先定量包装于密封塑料袋中,并已有明确袋装单价,可以直接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符合国家关于预包装食品的术语定义,应当认定为系预包装食品。涉案海参无制造日期标志和贮藏指南、质量(品质)等级、产品标准号等必须标注的内容,最起码的生产日期也不能确定,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华联此种销售行为显属违法,严重破坏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示的食品。预包装食品首先应当预先包装,此外包装上要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示。本案中,华联公司销售给刘洋的珍品堂干海参系用特制珍品堂塑料袋包装,袋上没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应认定为简易包装之海参。刘洋主张涉案食品系预包装食品的证据不足,其以华联公司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97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