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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执监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宏文,裴学文,张小军,鄂尔多斯市益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监字第134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党宏文,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裴学文,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张小军,女,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益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天骄路鑫通集团B座10楼。法定代表人:裴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党宏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胜区法院)在审理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鄂尔多斯市益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兆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2035号、(2013)东法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分别冻结被告裴学文、张小军在内蒙古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正蓝旗信用社)账户中的100万元股金及分红(以下简称涉案股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益兆典当公司就前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东胜区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2035号、(2013)东法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7日,因裴学文、张小军、益兆典当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党宏文向东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裴学文、张小军于2012年5月18日在正蓝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将其在正蓝旗信用社两个账户内的各100万元股金作期限为一年的价款担保,与正蓝旗农村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2011)蓝证字第201210902号公证债权文书。正蓝旗信用社后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正蓝旗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实现对裴学文、张小军名下涉案股权的质押权。正蓝旗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执行。因东胜区法院与正蓝旗法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产生争议。正蓝旗法院通过其上级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内蒙古高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执行争议系两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而产生,争议的执行标的物为被执行人裴学文、张小军在正蓝旗信用社的200万元股金及分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作为债权人之一的正蓝旗信用社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物(涉案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内蒙古高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一、东胜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质押权效力进行认定。如当事人有异议,可另行诉讼。二、执行法院应依法尽快执结本案,确保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调决定书下发东胜区法院与正蓝旗法院。党宏文不服上述协调决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由东胜区法院依法执行,主要理由为:一、内蒙古高院协调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东胜区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实质审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正蓝旗信用社享有的质押权应属无效质押,内蒙古高院认定正蓝旗信用社享有的质押权有效,影响案件公正。二、正蓝旗信用社作为东胜区法院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不依法行使案外人异议权利,向其他法院申请另案执行,干扰正常案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出具的协调决定书不服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或复议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建立执行争议的协调规则,是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于执行法院间发生执行冲突时的一种工作方法。其实质是由上级法院按照法律的精神,理顺各争议法院之间的执行关系,或对同一执行财产的不同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支持正确的执行,制止错误的不当的执行。应该说,对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体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8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在各方未能形成共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对于执行争议协调的最终处理形式是作出处理决定并下发争议法院,下级法院必须按照处理决定执行。协调处理决定的送达对象是执行法院,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虽然其实质上具有对执行争议进行裁决的性质,可能会对发生争议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分,但该种处分落实于执行法院按照协调处理决定而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可见,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此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罚款或拘留决定书等特定法律文书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协调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特定法律文书类型。本案中,申诉人党宏文不服内蒙古高院(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向我院提交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决定的申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其认为相关执行法院依照内蒙古高院(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后续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予以救济。综上,内蒙古高院作出(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对下级法院产生的执行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上级法院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不服所提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党宏文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党宏文的申诉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东宁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