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辛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李辛,女,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甘泉县城内凤凰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峰,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内西门坪。负责人孙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辛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辛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峰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辛诉称,1997年11月,原告的母亲为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0份子女备用金保险,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0319.97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2015年4月27日,经甘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30000元(1000元X10份X13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辛锡莉户口本复印件、子女备用金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1997年11月,原告母亲辛锡莉为原告投保子女备用金保险及原告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92年3月1日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伤残鉴定书各1份,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20319.97元的事实;4、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依法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原告李辛因意外伤害的各项损失为180000余元,侵权人已向原告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再赔偿,即使我公司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最高限额为每份1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子女备用金保险条款及意外伤害给付表,证明根据保险条款,意外伤害每份保险每年赔付标准不超过1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第3组证据中除救护车费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第3组证据中的救护车费票据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给付表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给付表,并向原告做出解释和说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第3组证据中的救护车费票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投保时,被告称其向原告提供了意外伤害给付表,但其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就该赔偿具体标准向原告做出解释和说明,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给付表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原告李辛的母亲辛锡莉为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0份子女备用金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附有保险条款的子女备用金保险证。原告李辛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1997年11月至2010年11月共计13年的保险费7222.8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0319.97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2015年4月27日,经甘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另查明,根据原告李辛之母辛锡莉为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子女备用金保险条款的约定,子女备用金保险属于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综合险。该保险期限为1997年11月至2014年11月。该保险条款同时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医疗费和伤残金给付累计总数每年以每份不超过1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子女备用金保险属于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综合险。原告李辛之母辛锡莉为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子女备用金保险,原告李辛因交通事故不幸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医疗费和伤残金给付累计总数每年每份以不超过1000元为限。因原告之母辛锡莉为原告投保了10份子女备用金保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30000元,该请求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意外伤害的各项损失为180000余元,侵权人已向原告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再赔偿。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辛支付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晓乐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