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罗明金与莫真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金,莫真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罗明金,农民。被告:莫真业,农民。原告罗明金诉被告莫真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受理后,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金、被告莫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金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木界屯村民,原告有两块土地面积约0.2亩,是开荒得来并已取得土地承包证的土地,与被告的田头相邻,2012年,原告在上述土地种植了甘蔗,但被告认为是他的畲地头,便将原告甘蔗打死,并在第一块0.05亩的畲地上种上果树,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其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2亩给原告,并恢复这0.2亩承包地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页,其中有一分新开荒土地登记表,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情况及四至情况。证据2、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出具给太平司法所的介绍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3、2015年5月8日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4、木界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本案纠纷的事实。证据5、木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纠纷未解决,被告在争议土地上种植并平整土地的事实以及土地四至的事实。证据6、现场照片6张,证实第一块地的现场情况被告莫真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确打死了原告种在这两块土地上的甘蔗,也的确挖了土地进行平整,但这两块土地均在被告的承包地头,应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了2015年10月22日到争议地现场实地测量绘制的现场草图。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不知道原告从哪弄出来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据2证明的是事实,但是没有人通知被告到村委调解;不认可证据3,因为被告不知道调解委到现场调解;认为证据4所写的面积不是事实;不认可证据5,认为该证明写的不是事实;不认可证据6,因为不知道是不是现场照片。原、被告对本院2015年10月22日到争议地现场实地测量绘制的现场草图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明了争议地的方位、四至、争议对象,调处部门等除面积应以本院实地测量为准外,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5年10月22日到争议地现场实地测量绘制的现场草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明金与被告莫真业均是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木界屯村民,原告有两块位于木界屯西南面的土地系开荒所得并于1996年4月20日依法取得《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的四至面积分别为:第一块土地苦旧(地名)四至为东邻三张地,西邻建英地,南邻庆福地,北邻尚吉地,面积0.05亩(与实地测量面积相符);另一块土地苦旧(地名)四至东邻尚吉地,西邻路,南邻建英地,北邻柳兵地,合同书面积0.15亩,实际测量面积63㎡约合0.095亩。被告认为这两块土地位于被告承包地头,应由被告管理使用,遂于2013年3月用农药将被告种在这两块土地上的甘蔗打死,并在第一块土地苦旧(地名)由东向西约1.55米处开挖了一条西南-东北走向的长约7.1米、高约0.6米的坎,在该土地沿村路东南-西北走向开挖了一条长约8.6米、高约0.6米的坎,用所挖的泥土来平整至被告的承包地并连成一块畲地,被告所挖的原告的承包地面积约为30.5㎡约合0.045亩,2014年春,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及原告的上述0.045亩土地上种上了果树,其中,在原告0.045亩土地上种的果树为2株。但另一块实际测量面积63㎡约合0.095亩的土地苦旧(地名)在被告将原告在该地上的甘蔗打死后至今无人耕种。另查,2014年柳城县糖厂原料蔗进货价格为每吨约440元,土地租赁费为每亩1000元以下。本案纠纷发生后,先后经木界村民委、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对争议土地已依法取得《土地承包合同书》,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死原告甘蔗并在该土地上种果,挖土平整土地,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妨害的应当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土地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诉称被被告打死甘蔗0.2亩,经本院实地测量,两块土地加起来面积约0.15亩,按柳城县当地甘蔗平均亩产5-6吨以及甘蔗每吨440月的标准计算,这两块土地甘蔗年产量应当约为1吨,扣除原告需后续投入的人工及肥料等成本,本院酌定原告2013年甘蔗损失为400元,此外,被告实际侵占原告土地30.5㎡约合0.045亩,对原告正常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妨害,应当赔偿2014年及2015年造成妨害的损失,本院依照当地土地租赁费用每亩1000元的标准,酌定原告因被告妨害行为造成2014年及2015年不能耕种30.5㎡约合0.045亩土地的损失为100元,本院确定原告上述两项损失合计500元,原告诉称被告造成其两块土地合计0.2亩四年不能耕种的损失1500元,与事实不符,对其超出500元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上述两块土地并未种满甘蔗,有悖常理,且未提供证据真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损害的第一块土地苦旧(地名)的原状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土地的原状方面证据,但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该土地现成的两道坎系被告开挖用泥土平整土地,双方均确认土地原来是平坎且向被告土地自然倾斜,因此,根据该土地相邻的周远益果地的地势及原告原来耕种甘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第一块土地苦旧(地名)的原状为:平路面及周远益果地并向被告果地倾斜,坡度不超过15度,被告应按照此标准用泥土填实为原告土地恢复原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真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明金各项损失500元。二、被告莫真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移走种在原告罗明金苦旧(地名)30.5㎡约合0.045亩土地上的两棵果树。三、被告莫真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用泥土填实、填平该土地西南-东北走向的长约7.1米、高约0.6米的坎及该土地沿村路东南-西北走向长约8.6米、高约0.6米的坎,使该土地自然向被告莫真业果地倾斜,坡度不得大于15度。四、驳回原告罗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明金负担(已缴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黎明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