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玫与胡许中、张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98号原告:李玫,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胡许中,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张涛,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玫诉被告胡许中、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吴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许中、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玫诉称,2015年06月25日17时00分,被告张涛驾驶皖A×××××的小型轿车,在六安市淠望路六安市大市场门前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停车时,车上乘客戚仁培开车门与沿淠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李玫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玫受伤,原告两次入院治疗,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涛与戚仁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玫无责任。另查,张涛驾驶皖A×××××的小型轿车属于胡许中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50108.6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两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胡许中、张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本公司在审查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5日17时00分,被告张涛驾驶皖A×××××的小型轿车,在六安市淠望路六安市大市场门前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停车时,车上乘客戚仁培开车门与沿淠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玫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玫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戚仁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玫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踝部损伤,1)左踝部皮肤裂伤,2)左踝腓浅神经损伤,3)左外踝骨挫伤,4)左踝距腓前韧带损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7月19日出院计25天,花去医疗费11036.9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创面感染,2、建议休息3月,避免下地行走、过度负重、剧烈运动,3、创面换药1-2天/次,必要时需再次住院行植皮手术等,4、出院后每2-4周来我科复查、指导下地行走等,5、我科随访。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踝部损伤,1)左踝部皮肤裂伤,2)左踝腓浅神经损伤,3)左外踝骨挫伤,4)左踝距腓前韧带损伤,其住院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计23天,花去医疗费2722.64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创面感染,2、建议休息6月,避免长时间、负重、剧烈运动等,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2周-1月来我科复查,4、我科随访。另查明一,被告张涛驾驶的皖A×××××的小型轿车属于被告胡许中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常年在租赁六安大市场某某大道某某路XXXXX号商铺从事销售服装生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律保护,被告张涛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戚仁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玫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张涛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涛驾驶的皖A×××××的小型轿车属于被告胡许中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依法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涛与戚仁培按60%:4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5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误工证据并结合其所从事的职业,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酌定按原告请求的每天104.5元予以计算,误工天数,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两次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本院酌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止的期限,以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234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7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5008.80元(104.35元/天×48天),误工费24453元(104.5元/年×234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4770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1061.80元,合计4106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83.78元[(16639.63元-100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玫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1061.80元,合计4106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83.78元。三、驳回原告李玫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6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胡许中、张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