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9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赵涌泉与王振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王×1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9826号原告赵×1,男,1921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小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1诉被告王×1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委托代理人艾小芳与被告王×1及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1诉称,我是王×1的继父。1975年,我与王×1母亲结婚后,共同承担起照顾长子王×2、次子王×3及三女儿王×4以及7岁的小儿子即王×1的责任。王×1于1992年结婚,其母亲于1993年过世后,王×1与我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常秀家园2楼6单元1层1号。该房产为我单位北京市运输第七厂自建房屋。1984年我单位将房屋租给我居住。在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我自己买菜、做饭、料理生活;共同居住期间,原被告间屡有矛盾发生,而王×1曾多次与我发生口角并动手,曾有一次将我手指掰断。1992年,北京市出台政策单位可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可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王×1承诺出资购买该住房,以及购得房屋后承担赡养我的义务,我考虑为了能让王×1改变态度、孝顺自己,在最后一年实行成本价购房政策时,同意王×1出资,在折算自己工龄的基础上,共同购买居住的房产。王×1出资购买该房后继续与我共同居住,我同意,如果王×1尽到赡养义务,则在百年之后将自己享有的部分产权由王×1继续。王×1购房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照顾我的义务。2015年春节期间,我因年迈、无法继续照顾自己,经家人劝说,同意进入养老院生活,但王×1拒绝支付入住养老院的6000元费用;在我入住养老院一个月,其将门锁更换,致使我无法取得自己的物品。现我年事已高,且王×1不尽赡养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我是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常秀家园2楼6单元1层×号的合法共有权人;2、诉讼费由王×1承担。王×1辩称,1、我不存在赵×1所说的虐待老人的情况。我与赵×1共同居住25年,我对赵×1尽到了照顾和赡养的义务;2、该房屋是我及爱人出资购买的,并折算我们的工龄,其他子女明确表示放弃,因此房屋属于我及爱人所有。故我不同意赵×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1系王×1继父。1975年,赵×1与王×1之母陈建义结婚,王×1当年7岁,与赵×1及陈建义共同生活。陈建义于1993年过世。后王×1与赵×1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环岛东南市运七场(常秀家园)2楼6门6××号(以下简称6××号房屋)。经查,6××号房屋系赵×1所在单位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分配给赵×1居住使用。后实行房改政策,2008年2月26日,王×1经赵×1同意,与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职工购买房屋合同书》,王×1按成本价购得6××号房屋,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按照王×1夫妇工龄给予折扣,由王×1夫妇提供工龄和30年。后王×1及其妻各自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龄证明,王×1于2008年4月12日支付了购房款41167元,并取得了6××号房屋的产权。诉讼中,赵×1提供声明一张,证明赵×1同意以王×1名义购房:“本人同意将市运公司七场分配的宿舍2号楼6门10×号房屋产权购买权以养子王×1名字购买,其他子女均无异议。特此声明。声明人赵×1,2007年10月29日。”在该声明中还有王振山、王×3、王×4名字,赵×1称王×4名字非本人所签。王×1对于声明并无异议。赵×1提供《购房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证明王×1和其妻王红伟工龄共45年,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30年不一致,证明王×1工龄不足购买争议房屋。王×1对于该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并不认可。赵×1另提供王×2、王×4证言,证言中王×2、王×4均认可当时同意由王×1买房,后因家人商量让赵×1到养老院,而王×1不同意支付6000元押金而起矛盾。王×1对于证人所述同意其买房无异议,认为其他内容系家庭琐事,与本案无关,且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于上述赵×1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王×1购买6××号房屋系经过家人一致同意,对其赵×1主张其他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王×1则提供王×3、王春明、王春光等人证言,证明王×1长年与赵×1共同居住生活,对其照顾得很好。对此赵×1不予认可。对于王×1提供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赵×1称购房当初双方达成协议,其同意由王×1购买房屋,应由王×1照顾生活,现在王×1对其不管不问,应当将房屋交回。对此王×1持有异议,表示赵×1自春节由王×4接走后,未再回家,后王×4提出让赵×1住养老院,因押金一事与王×1产生争议。王×1表示,20余年其一直由赵×1生活,现其同意继续赡养老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合同、收据、工龄证明、产权证、声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赵×1以及证人陈述,证明在购买6××号房屋之时,赵×1及其余家庭成员均同意由王×1购买房屋。虽然6××房屋系赵×1单位的福利房,但赵×1同意由王×1购买,就意味着其同意将其所受到包括工龄等福利、房屋产权一并让予王×1,由王×1享有上述利益。之后王×1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取得6××号房屋产权证。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王×1系6××号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诉讼中,赵×1称其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未能提供明确的、充足的证据证明。赵×1称购房当时双方达成协议,由王×1取得房屋,并赡养父亲,亦缺乏证据支持;且赵×1现今入住养老院是经其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对此王×1并不认可,故导致拒交入院押金的矛盾。王×1表示一直照顾父亲,且愿意继续照顾、赡养赵×1,上述均证明王×1不具有虐待老人或不尽赡养义务之情节。故赵×1的陈述及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 君书记员 张璐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