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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汇豪木门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赏悦家居艺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豪木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上海赏悦家居艺术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汇豪木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赏悦家居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赏悦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赏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溯源、包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7日,赏悦公司与汇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25-C01的《购销合同》(附件为“海南豪生酒店固定家具报价清单”)一份,赏悦公司为乙方(供方)、汇豪公司为甲方(需方)。合同第一条约定:3、10、11层固定家具明细及单价为:1、产品总金额含税为包死合同价254万元(甲方给乙方的图纸为准,变更部分另行计算),以上报价涵盖海口豪生大酒店(即新埠岛豪生大酒店,后又更名为星海湾豪生大酒店)3、10、11层的全部木饰面。含安装、运输、检测、二次搬运、利润、管理费、税金等所有费用。除非对产品的规格、质量标准变更且供、需方协商同意,否则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调价格。2、产品质量标准:供方提供的产品必须对基层板采用达标E1级优等夹板,完全符合业主提供的样板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业主的其他要求。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需方有权追究供方由此造成的需方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3、供方的深化图纸必须经LEO设计公司驻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方可下单生产;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与数量为:1、合同签订后以需方确认的深化图纸、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合同签订后二十五日内第一批货到工地。货到工地二十日内安装完成。2、现场尺寸测量、深化图纸确认后,合同签订后四十日全部货到现场,全部木饰面在2011年9月10日前完成安装;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与费用承担为:1、采用供方送货方式,由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海口海甸岛豪生酒店(即新埠岛豪生大酒店,后又更名为星海湾豪生大酒店)工地装修工程项目部,运输工具由供方提供,装卸货由供方负责,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2、交货同时,供方应当向需方提供与合同项目产品的质量相一致的产品质量分析单及其他相关单据和资料;需方应当及时向供方签收收到产品的凭证;第五条约定:风险承担为:1、由供方送货的,自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之时起,产品损毁、灭失风险由需方承担;第六条约定: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为:……4、供方提供的产品由供方负责免费保修2年(保修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且需方确认之日起算);第八条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需方的验收分两个阶段进行:(1)第一阶段,货到工地后需方对规格、数量、包装、附随证书等进行验收,由邹星先生确认签收,对于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产品,需方有权拒收;需方要求重新供货的,供方需在七日内供货到指定地点。需方应当在供方一次性交货之日起3日内,或当期分期交货之日起3日内对合同项下产品验收。反之,则视为确认,供方有权拒绝供货。(2)第二阶段,在收货后2年内,需方有权对产品材料、材质、力学性能等技术要求进行验收,需方有权对已签收的产品送至国家权威检测部门进行检测,经检测或其他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则需方有权要求采用折价、退货或更换处理,采用退货或更换处理的,则需方还有权要求供方按照退货或更换货物价格的15%承担赔偿,由此导致需方其他损失的,需方还有权追偿。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用由需方承担;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供方承担。(3)即便供、需方对供方的产品进行了验收,仍不能免除供方对产品质量应承担的责任。2、需方指定签收人为邹星;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为:供方分批交货,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付预付款总价10%即25.4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第一批货物根据每批实际到货并验收合格数量,7个工作日付至到货总价70%。除第一批货物之外的货物则根据每批实际安装并验收合格数量,7个工作日付至到货总价70%。在每批实付货款(到货总价70%)中再扣除到货总价的10%抵扣预付款。根据实际安装完成工程量分批结算。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至到货总价85%,全面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到货总价的95%,其余5%在供方履行保修责任且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两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与罗顿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海口豪生大酒店3、10、11层的全部木饰面《购销合同》,是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除该《购销合同》的价格条款外,该《购销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本合同甲乙方都具有约束力,乙方承诺遵守并参照该合同履行本合同等。在赏悦公司与汇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前,汇豪公司在2011年7月17日即与案外人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除约定包死合同价277万元不同于赏悦公司与汇豪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约定的254万元以及没有赏悦公司、汇豪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的制约条款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签约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在履约过程中,由于罗顿公司认为赏悦公司在2011年10月初之前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返工,并要求此后的全部产品均须在汇豪公司处生产。为此,赏悦公司于2011年10月下旬起将涉案工程所需的大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运送至汇豪公司处,并自2011年11月份开始,派遣人员至汇豪公司处进行集中生产,再由汇豪公司将产品运输至海南海口。在此期间,汇豪公司的林蓓君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或传真的方式给赏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多份图纸(经核实,邮件中交流的内容以及作为附件或传真的具体图纸涉及的主要是具体尺寸的大小及调整问题,几乎未提及材质问)。至同年12月底,共计从汇豪公司处向海南工地发送了价值1,887,062元的产品。对此,汇豪公司认为该些产品是其自行加工生产的,与赏悦公司无关,而赏悦公司则认为该些产品均是其派遣人员至汇豪公司处进行集中加工生产的,所需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均是其派人运送至汇豪公司的。此外,赏悦公司为履行涉案购销合同于2011年9月4日委派董定胜等11名工人搭乘飞机由上海至海南海口工地工作,后工人陆续离开海南海口。其中,7名工人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月12日搭乘飞机由海南海口至天津,审理中,赏悦公司、汇豪公司均表示同意以670元/人为标准计算该7人的机票费用(包含额外的20元保险费,下同),共计4,690元;赏悦公司、汇豪公司均确认1名工人被辞退并于2011年11月5日搭乘飞机由海南海口返回上海(赏悦公司同时委派另一名工人搭乘飞机由上海至海南海口工地工作,该工人于2012年1月1日搭乘飞机由海南海口返回上海,返程机票费用630元);赏悦公司、汇豪公司均确认1名工人于2011年10月14日离开海南工地;1名工人于2012年1月1日搭乘飞机由海南海口返回上海,机票费用为630元;赏悦公司、汇豪公司均确认1名工人于2012年1月12日搭乘飞机由海南海口返回上海,汇豪公司确认机票费用为620元。2011年8月2日至10月8日期间,赏悦公司共计向汇豪公司开具金额共计54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豪公司确认均已经入账抵扣。汇豪公司亦向赏悦公司支付了60万元货款。原审审理中,赏悦公司、汇豪公司均确认完成涉案工程,各项材料费约占合同总价的40%左右,运费约占合同总价的8%-10%,人工工资约占合同总价的40%左右。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业务量在实际履行时发生了变更,按照合同约定须由汇豪公司向赏悦公司提供具体的图纸,变更部分另行计算,所谓的变更包括尺寸、材料的变更,但均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54万元确定总业务量。另外,汇豪公司表示,汇豪公司垫付了海南工地现场住宿费15,264元、油漆等材料费27,839元、水费及话费738元,安装人员差旅费53,896元、海口人工费618,965元、运费34,860元,这都应由赏悦公司承担,应从合同价254万元中予以扣除;如果法院认定汇豪公司自行生产的1,887,062元的货物系赏悦公司生产的话,汇豪公司支付的该货物的运费156,000元亦应当从合同价254万元中予以扣除。赏悦公司则表示,汇豪公司陈述的费用以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从合同价254万元中予以扣除。赏悦公司确认,汇豪公司垫付了其委派工人返程的机票费用,并同意汇豪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中除机票费以外的费用18,736元由赏悦公司承担,另确认汇豪公司垫付了海南现场住宿费15,264元、油漆等材料费27,839元、水费及话费738元、运费34,860元,而汇豪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应当将赏悦公司委派的工人搭乘飞机往返期间作为实际工作天数,基本按照每人220元/天的工资标准(该标准汇豪公司亦认可,但认为须另行计算加班工资)计算,据此得出汇豪公司实际垫付的工人工资为206,075元(即:7人工作76天,工资均为16,720元;1人中途被辞退工作51天,工资为11,220元;2人工作各119天,工资均为26,180元;1人接替被辞退的人工作57天,工资为12,540元,1人于2011年10月14日离开,工资为5,875元;1人工作108天,工资为23,760元)。此外,赏悦公司表示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29日基本完工,仅留了几个人收尾至2012年1月12日,汇豪公司则表示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2日完工,但业主对此不予确认,至今要求汇豪公司整改,罗顿公司作为酒店工程的总发包方亦不同意与汇豪公司作验收结算。为查证涉案项目是否已客观投入使用,在本院主持下,赏悦公司、汇豪公司当庭联网登陆星海湾豪生大酒店的官网查询该酒店是否可以预订客房,其上显示可以预订并有预订电话“0898-6610****”,并当庭拨通该电话咨询星海湾豪生大酒店的开业时间、酒店第3、10、11、12层是否接受客房预订。接话员明确答复该酒店系于2012年年初对外营业的,其中第3层系餐饮休闲场所,都可使用,第10、11、12层属于客房区,均接受预订。赏悦公司、汇豪公司对上述联网及通话过程均没有异议。2012年6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洪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29日,赏悦公司员工因讨薪问题信访至我处。据该公司员工反应(映),他们从2011年9月开始为赏悦公司制作其承揽的海南豪生酒店项目的家具,汇豪公司拖欠赏悦公司货款,导致工资无法发放。据我处当时了解和调查,自2011年9月,上述员工确实为汇豪公司进行家具加工,我处也曾联系汇豪公司,汇豪公司承认有该事实,但是拒绝付款。我处从大局出发,为维护社会稳定,于2012年1月10日先行向上述讨薪员工垫付了工资,欠薪员工计134人,发放工资总额655,483元。特此说明。”2013年1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洪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会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仅说明的是根据赏悦公司***所提供的信息,在2011年9月底起,其赏悦公司的部分员工为汇豪公司进行家具加工的情况。不证明其他任何内容包括赏悦公司与汇豪公司的商业纠纷等”。原审法院认为,赏悦公司与汇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履约情况来看,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产品是否均由赏悦公司生产;二、汇豪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共计垫付了多少费用;三、赏悦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第一,关于涉案的产品是否均由赏悦公司生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由于双方对各自提出的供货总量互不确认,且客观上也确已无法确定,但双方均同意按合同约定的254万元确定总业务量,故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该些产品究竟由谁生产,双方对此均提供了采购材料、送货的相关凭证,亦均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汇豪公司对赏悦公司提供的采购凭证等证据均不予确认,但赏悦公司提供的购买油漆、木皮等发票、购货单均系原件,且凭证上所载明的采购时间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相吻合。其次,从赏悦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中旬的出库单来看,说明赏悦公司确实将涉案工程所需的大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运送至汇豪公司处进行加工,而汇豪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些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不足以满足涉案合同的返工及后续生产的需要。第三,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洪庙)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也印证了赏悦公司确实曾派遣人员至汇豪公司处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第四,从汇豪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某的陈述来看,汇豪公司所称的赏悦公司在汇豪公司处根据汇豪公司的林蓓君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或传真的方式给赏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数份图纸进行材质返工,与邮件中交流的内容以及作为附件或传真的具体图纸所实际涉及的主要是具体尺寸的大小、尺寸调整问题相矛盾,即汇豪公司的陈述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相比较而言,赏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更具合理性,应予采信。依法确认涉案合同项下全部产品的生产由赏悦公司完成。第二、关于汇豪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共垫付了多少费用的问题,鉴于双方已经确定了总的业务量,至于赏悦公司支付了多少运费、其他杂费等已无查证必要,所须重点查证的是汇豪公司实际垫付的费用金额。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了汇豪公司实际垫付的下列费用,即:海南现场住宿费15,264元、油漆等材料费27,839元、水费、话费738元、运费34,860元,共计78,701元,上述费用应从254万元中予以扣除,另赏悦公司同意支付汇豪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中除机票费以外的费用18,736元,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存有争议的是:1、汇豪公司已经垫付的机票费用金额;2、汇豪公司所称的运输1,887,062元货物发生的运费156,000元;3、工人工资。原审法院作如下逐项分析:1、关于汇豪公司为赏悦公司垫付的机票费金额,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原审认定:(1)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月12日搭乘飞机去天津的7名工人的机票费用由汇豪公司垫付,双方均确认按照4,690元计算;(2)于2011年11月5日返回上海的1个工人,汇豪公司并未提供机票,但双方均确认该工人系由汇豪公司购买机票返回上海,故酌定汇豪公司为此支出机票费用630元;(3)于2012年1月1日返回上海的两名工人,双方均确认汇豪公司垫付机票费用1,260元;(4)于2012年1月12日返回上海的1名工人,汇豪公司并未提供机票,但双方均确认该工人系由汇豪公司购买机票返回上海,汇豪公司又自认该机票费用为62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汇豪公司垫付的机票费用为7,200元(即4,690元+630元+1,260元+620元)。对汇豪公司主张的其委派16个工人的机票费用,汇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合同酒店的3、10、11层的安装所委派,赏悦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2、关于156,000元运输费由谁垫付的问题,就该部分费用,虽然赏悦公司对汇豪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即“运费付款凭证和明细单”予以否认,但赏悦公司又确认1,887,062元的货物确实由汇豪公司送至海南海口,且双方确认运费约占合同总价的8%-10%,据此计算,上述运费金额尚属合理,而赏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印证其确认的运费34,860元包含运输1,887,062元货物的运费或与之有交叉,故确认上述156,000元运输费由汇豪公司垫付,理应应由赏悦公司承担。3、关于工人工资的问题,赏悦公司主张的其委派的12个工人的加班工资,基本按照所派人员搭乘飞机往返期间作为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得出赏悦公司实际垫付的工人工资为206,075元,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双方均确认工人工资约占合同总价款40%左右,据此计算,工人工资约为101.60万元(即254万*40%)。且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洪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反映出赏悦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欠工人工资655,483元的事实,另结合汇豪公司确认其支付了海南工地3万元的工人工资,而赏悦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其另支付了相关工资,故酌定汇豪公司实际垫付的工人工资为330,517元(即101.60万元-655,483元-3万元)。就汇豪公司所称的其委派的16个工人以及数名当地的油漆工的工资,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为涉案合同酒店的3、10、11层的安装工作所委派,赏悦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汇豪公司尚欠赏悦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1,348,846元,即:合同约定价格254万元-汇豪公司已支付货款60万元-赏悦公司确认应扣除的78,701元-赏悦公司确认应扣除的18,736元-汇豪公司已垫付的机票费7,200元-汇豪公司已垫付的运费156,000元-汇豪公司已垫付的工人工资330,517元)。第三、关于赏悦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工程所属的酒店已于2012年年初对外经营,酒店人员亦确认涉案的楼层都可使用,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均已投入正常使用。而汇豪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即酒店的3、10、11层尚未投入使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全面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到货总价的95%,其余5%在供方履行保修责任且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两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受被告与罗顿公司之间合同的约束,但汇豪公司亦表示罗顿公司一直不与其结算,且汇豪公司并未提供涉案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无法验收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公平原则,鉴于酒店已在2012年年初对外经营,两年的质保期也已届满,汇豪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业已成就。至于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酌定其中的1,281,403.70元(即1,348,846元*95%)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其余67,442.30元,即5%质保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反诉,因赏悦公司自认有价值40万元的部分家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制作,造成返工,致使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对此,赏悦公司已构成违约。汇豪公司据此要求赏悦公司偿付合同违约金254,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赏悦公司虽表示不同意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汇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赏悦公司货款1,348,846元;二、汇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赏悦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48,84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其中:1,281,403.7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67,442.3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赏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汇豪公司违约金25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827元,由赏悦公司自行负担10,940元、汇豪公司负担14,8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赏悦公司负担。汇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合同履行以2011年11月为界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的承揽工作系由赏悦公司承担,但至2011年11月,因赏悦公司采购的原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其加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汇豪公司应上家罗顿公司要求并为了减少损失,收回了后续加工业务,由自己完成了采购原材料、进行产品生产、运输、安装等全部承揽工作,对此,汇豪公司原审中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赏悦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赏悦公司承担。赏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汇豪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赏悦公司的举证相较于汇豪公司具有绝对优势,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系争产品全部由赏悦公司生产正确。汇豪公司与赏悦公司自签约至涉讼,从未签订任何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协议,且直至2011年11月,汇豪公司的负责人还以邮件及传真的方式向赏悦公司发送图纸,用以产品加工,此情况恰恰证明汇豪公司主张第二个阶段全部由其负责生产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赏悦公司与汇豪公司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加工费如何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确于履约过程中变更了加工地,但对加工地变更后的加工业务由谁完成,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除2011年7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外,并无其它解除合同或变更履行方式的书面合约。原审根据双方举证及实际履约情况分析,最终采信赏悦公司的主张,确认涉案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均由赏悦公司加工完成,并依法判令汇豪公司在扣除其各项垫付费用后向赏悦公司支付尚欠加工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已就判决理由作了详尽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汇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8元,由上诉人上海汇豪木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