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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董茂林诉被告武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董茂林,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苗忠,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大峰,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董茂林诉被告武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1月3日,被告武大峰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整,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10万元。现原告因经营急需用钱,剩余2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大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是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给原告打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董茂林现金贰拾贰万元整。第二张借条为2013年11月三日,借款金额为8万元;第二份证据为存款凭条两张,第一张为2013年9月29日金额为184500元,第二张为2013年12月3日存了78000元;第三份,原告洛阳银行普通存折对账单,证明每个月都是按2分5支付利息的。被告武大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理查明:原告董茂林与被告武大峰父亲武建生系远房亲戚关系,后通过武建生认识了被告武大峰。2013年9月,被告武大峰以其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董茂林借款。原告董茂林分两次向被告武大峰交付了借款。被告武大峰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被告武大峰向原告董茂林借现金22万元。该22万元的交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武大峰的账号存款184500元,又从银行取款3万元交给了被告武大峰,剩余5500元为日常流动资金。被告武大峰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被告武大峰向原告董茂林借现金8万元。该8万元的交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武大峰的账号存款78000元,剩余2000元为日常流动资金。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二分五。原告提交的其洛阳银行普通存折对账单上显示被告武大峰每月按月利率二分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武大峰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后被告武大峰于2014年11月10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剩余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大峰向原告董茂林共计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武大峰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董茂林借款30万元。被告武大峰仅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20万元借款未归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大峰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实际是按月利率二分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一分五向原告给付利息,该行为系原告自行行使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武大峰应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武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大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茂林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武大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茂林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武大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曾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铁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