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林根与费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林根,费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348号申请执行人沈林根。被执行人费东华。申请执行人沈林根与被执行人费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费东华应归还原告沈林根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费东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费东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林根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3420元,执行费295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费东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本院已于2015年9月2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费东华名下有位于盛泽镇镜湖公寓3幢6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3089),本院已于2015年9月2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2015年10月26日,经由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费东华于2015年12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沈林根4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沈林根40000元,余款12342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二、以上履行,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葛,本案结案;三、如到期未履行,则按(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一并恢复执行;四、执行费295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五、申请执行人沈林根放弃其他请求。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沈林根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