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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尤才贤与陈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贤,陈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尤某贤,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X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赖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相关情况一、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并签署了借据,被告还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该笔借款每月的利息为2%。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三、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编号为XX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均按本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原告向被告提供首期借款之日起算。……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所拖欠款项的迟延履行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借款人陈某俊从出借人尤某贤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已通过尤某贤银行账户转账到陈某俊银行账户已收到。本借条相关合同为借款人于2015年2月9日与出借人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编号:XX),双方权利义务依照该合同履行。已收到全部金额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四、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共计3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借款后,向其支付了2015年2月至4月的利息,从2015年5月起,被告未再向其支付任何款项。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又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号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清楚、明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足额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届期,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关于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利率按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即2015年2月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故被告应当按照2015年2月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尤某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陈某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尤某贤偿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照2015年2月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尤某贤已预缴),由被告陈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