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刘扣宏与刘永龙、张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扣宏,刘永龙,张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751号原告刘扣宏,居民。被告刘永龙,居民。被告张宏兰,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扣宏与被告刘永龙、张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扣宏,被告刘永龙、张宏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连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扣宏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刘永龙、张宏兰因需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刘永国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龙、张宏兰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刘永龙、张宏兰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永龙、张宏兰辩称:我向原告刘扣宏借款50000元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龙与张宏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刘永龙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刘扣宏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永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扣宏人民币50000元整,该款用于本人经营,定于2013年11月13日前归还,逾期一天按1%罚息,借款人刘永龙,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宏兰在借据的借款人配偶人栏内签名。刘永国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出具了承诺书并在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刘扣宏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永龙,由刘永龙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刘永龙、张宏兰未能还款。原告刘扣宏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扣宏撤回要求刘永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扣宏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扣宏与被告刘永龙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刘永龙借款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张宏兰与刘永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原告刘扣宏要求被告刘永龙、张宏兰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龙、张宏兰共同偿还原告刘扣宏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