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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罗思银、李红梅与王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思银,李红梅,王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064号原告:罗思银,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红梅,女,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梅,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罗思银、李红梅与被告王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思银、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宏、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思银、李红梅诉称:2012年两原告出资在自己分得的宅基地上建造四间两层楼房,边房二间,过底四间及院墙,房屋建成后,两原告与儿子罗华争及儿媳王梅共同居住,2014年3月17日,罗华争与王梅离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处理给王梅所有,两原告不知情,仍在房内居住。2014年6月10日,王梅拉了一车矸子石放在原告房屋门口,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清除被告堆放的矸子石;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王梅辩称:房子是我盖的,我拉的矸子石是用来垫院子的,两原告不在院子里住,他们把电线都拉断了,把门窗都卸掉了。经审理查明:罗华争与王梅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与罗华争父母罗思银、李红梅共同生活,2011年四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了四间两层楼房一处。2014年3月17日,罗华争、王梅协议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楼房、偏房三间、过道四间归王梅所有。协议生效后,罗思银、李红梅对协议有异议,随诉至我院,要求宣告上述协议无效。2015年5月4日我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宣告上述协议内容无效,并认为协议涉及的房产归罗华争、王梅、罗思银、李红梅四人共有。2014年6月10日,王梅将一车矸子石堆放在大院门口,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通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王梅作为共有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在堆放矸子石时没有顾及其他共有人利益,影响了罗思银、李红梅的通行,其行为是对两原告权利的侵害,应予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罗华争、王梅、罗思银、李红梅四人共有房屋大门外的矸子石部分清除,留出两米宽的通道。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